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採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子即告訴人乙○○名義購入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興證券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時,為民國七十九年後(係於七十九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購買),乙○○(000年0月0日生)已成年,被告自承購入股票未徵得乙○○同意,自已構成偽造文書,原判決未敘明,自有不當。又原判決以證人 林麗純林玟秀 證述,認定系爭股份實際出資者為被告。然林麗純、林玟秀就系爭股份資金來源,均係來自被告轉述,並非親見親聞,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系爭股份究竟為被告或乙○○之父出資購買,攸關被告是否具備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原審法院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購買系爭股份之出資證明,於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自有欠當。再原判決以乙○○在九十一年間已決意出家,且與家人失聯,因此被告逕將系爭股票自乙○○名下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應係基於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為之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的想法是 伊會老 ,如果以乙○○名字買,以後長大就是乙○○的,顯見被告於購買系爭股份時,其主觀上有將所有權歸屬乙○○所有之意,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曾於九十二年間就系爭股份後續處理乙事,向乙○○詢問,乙○○亦無表示要過戶到被告名下,足見被告主觀認定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屬乙○○所有,否則逕可就系爭股票自行處分,又何需詢問乙○○如何處理,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處分個人財產之意思,而將系爭股票登記回自己名下乙節,有違經驗法則。另林玟秀證稱乙○○自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四年間,與家人失聯等情;惟乙○○與前妻在九十二年間辦理離婚時,被告及林玟秀均在場見證,並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前後顯有矛盾,原判決卻採信林玟秀於第一審之證述,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亦有違誤等語。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 劉達宜 (大興證券公司負責人)、林麗純(與被告共同投資大興證券公司之股東)、林玟秀(告訴人之妹)之證述及乙○○之指訴,再參酌股東印鑑卡、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契約書、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乙○○所寫表明寧死不回頭之出家書信等證據資料,以乙○○於七十九至八十一年間在日本求學,系爭股票於七十九年間購入,足見乙○○並不知購入系爭股票之事;而系爭股票及股票印鑑章自始均由被告保管,此期間乙○○未曾與聞系爭股票及其配股紅利等情,因認系爭股票係被告基於理財之便自行出資以告訴人名義所購買。並說明:乙○○於九十一年間決意出家,與家人失聯,至九十四年間始返家,被告主觀上以乙○○已出家無法供養伊,且回頭無望,遂將借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票,登記回自己名下,屬情理之常,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併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乙○○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乙○○與其前妻在九十二年間辦理離婚時,被告及林玟秀均在場見證,並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似非失聯,然原判決對此已加以審酌,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點〕。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論斷究如何違背證據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又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的想法是伊會老,如果以乙○○名字買,以後就是乙○○的,顯見被告於購買系爭股份時,主觀上有將所有權歸屬乙○○所有云云。然觀被告所供內容係「系爭股票是我的,我只是借用他的名字。當時我的想法我會老,如果以他的名字買,以後長大就是他的,既然他出家不奉養我,我就要用這些錢做為我的贍養費」(見偵查卷第五九至六0頁),顯係民間常見之父母以子女名義置產投資之養兒防老觀念,核與林麗純所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0頁),尚難據以推論被告購買系爭股份之初即有贈與之意,原判決採證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矛盾,要屬誤會。再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依憑己見,對於案發事實為相異之認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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