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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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72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7月1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新竹縣○○鄉○○路○段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警查獲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97年9月8日、竹縣橫警交字第0978002096號函、新竹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陳述單 、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戶籍雖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144號,惟伊實際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33之1號,伊未在家時,掛號信件應送至建安派出所,但本件並未送至建安派出所,金陵郵局將其押置一年多後,直至伊於97年9月前往驗車時,方知悉有本件違規事件,伊承認有上開闖紅燈之行為,但僅該處以2,700元而非5,400元之罰鍰。先行之處分顯有錯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若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按處理上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條規定甚明。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第110條規定,舉發通知單既為書面處分,即應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如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裁決前既無從申訴及表示意見,亦無法到案聽候裁決或主動繳納罰款,裁決機關若逕為處分,其處分自非適法。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自應撤銷裁決處分,由原舉發機關(或由裁決機關代為)重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以資適法。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係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所開具,並交由金陵郵局掛號寄出,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受處分人送達地址誤載為「桃園縣平鎮市東室144號」,此有新竹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徵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載明:本件郵寄地址「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31鄰東勢144號」誤繕為「東室144號」,送達地址既有瑕疵,建請本院撤銷原裁決書處分,予以裁罰基準表之應到案日期內到案「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定等語。復受處分人送達地址應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144號」,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資料查詢單附卷足憑。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自始顯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無從得知應到案日期,其得於應到案日期依法申訴、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之權利,即遭剝奪,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由本院依原應處以金額處以罰鍰資為救濟,應由舉發單位依法另向受處分人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因此,原處分機關不得逕行裁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五、綜上,原舉發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既未合法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亦不得逕行裁決,本件裁決處分程序顯有未洽。從而,無論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本件程序既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退回原舉發機關或由裁決機關代為重行通知應到案日期,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始為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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