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固認定被害人 潘正雄 駕駛機車駛入來車道,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本件事故地點地形係呈右彎之大轉彎路段,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信賴被害人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待上訴人發現被害人逆向行駛之機車時,因雙方距離過短,應變時間不足,原判決未就此肇事因素,詳為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況若被害人謹守交通規則,未逆向行駛,則不論上訴人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無超速,本件事故均不致發生,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原判決逕予論罪處刑,要屬不當。(二)、上訴人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法院判決不受理,原判決再援引為衡刑論罪依據,實有未妥。又上訴人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溝通協商和解,因賠償金額過大,僱佣公司建立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僱佣公司)復基於意氣之爭不願退讓,致未能達成和解,原判決無視上訴人案發後多方奔走努力,即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科處有期徒刑十一月,顯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且屬過重,殊有欠當。(三)、上訴人所屬之僱佣公司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足稽,請從輕處刑。(四)、縱令伊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過失責任至為輕微,且肇事後即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僱佣公司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上訴人目前與罹患肺癌第四期之母親 顧陳月應 同住,母子相依為命,原審未為緩刑宣告,亦非妥適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悉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足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即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駕駛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與被害人所駕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死亡之部分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同慶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檢察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且就上訴人否認過失之辯解,亦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復說明本件係合併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仍無可解免;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之爭論,不能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宣示判決(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於本院主張其所屬之僱佣公司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可稽云云。揆之上開說明,尤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後自首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法洵無不合。至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㈡、㈢、㈣執以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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