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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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BMX-九二六號重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鄉○○路○段與壽福街交叉路口時,闖紅燈後直行,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時間,騎車沿萬壽路二段直行,在通過萬壽路二段與壽山街口處時,該處是綠燈,爾後在通過萬壽路二段與壽福街口時,該處路口並未設置紅綠燈,只有前方禁行機車之萬壽路陸橋橋頭設有紅綠燈,而異議人係騎車沿萬壽路二段直行,往陸橋下方行駛,並未上橋,故並未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下表列(按:附表略)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下: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等規定,對異議人科處罰鍰、記點,係認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亦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是故,本件異議人之處罰,亦應以異議人對其違規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限。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當時站在萬壽路二段,該地段有一個橋,是供汽車行駛,我站在路邊,要上橋前有一個紅綠燈,就是本案舉發地點所在,上橋是往桃園市方向,異議人是從迴龍沿萬壽路二段要往桃園市直行(闖紅燈)」、「現場情形如異議人簡圖所示」等語,惟觀諸異議人手繪之現場簡圖,及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依異議人之車行動線,沿萬壽路二段由迴龍往桃園方向,在通過舉發地點即萬壽路二段、壽福街口前,目視粗估約十餘二十公尺,另有萬壽路二段、壽山街一個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而在通過舉發地點之交叉路口後,緊接則通向禁行機車之萬壽路陸橋,陸橋兩側各有二線平面車道可供機車行駛,舉發地點僅有萬壽路陸橋中央設有一個柱立式交通燈號,此外別無其他「注意號誌」標誌或其他速率管制,是則,本件舉發地點之燈號設置,顯難使異議人沿萬壽路二段行駛前來,在接近壽福街近端停止線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由此論之,雖不能遽認該處交通燈號之管制即為無效,然確有可能混淆駕駛人之視聽,再佐以本件異議人之行車動線,在舉發路口前約一、二十公尺處,又另有一個萬壽路二段、壽山街之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兩處距離甚近,足認依前揭路況,確有可能使駕駛人誤將萬壽路二段與壽福街口、萬壽路二段與壽山街口(即本案舉發地點)之兩處交叉路口燈號混而為一,而誤判舉發地點之燈號僅管制欲上萬壽路陸橋之汽車,即證人甲○○亦證稱:「有民眾反應該處燈號有問題,之前也有相類似的情形,有很多民眾說他們沒有看到,但是也有很多民眾會停下來」等語,綜上,異議人所辯:伊覺得伊並未闖紅燈等語,意指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故意,應可採信;而本件之現場燈號設置確有瑕疵,已見前述,是故,亦難認異議人對前揭燈號路況,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上說明,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即難遽予裁罰。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遽行裁處異議人罰鍰、記點,即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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