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7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97年度桃簡字第14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19日下午
1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街○○號聯華食品工廠內,因生產線之工作細故而與同事 鍾運喜 起口角爭執,心生不滿,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朝鍾運喜之眼部及頭部毆打,致鍾運喜受有眼部、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運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鍾運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既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以得拒絕證言,並於其同意證述後具結,有證人結文1紙可證,且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規定,被害人鍾運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所有證據(供述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既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運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8頁、警卷第10頁)。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影本1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頁、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鍾運喜臉部及頭部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故應以接續犯論以普通傷害之單純一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9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定被告應成立普通傷害罪,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為依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被告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之日期係96年7月26日,已在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應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恰。至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雖屬累犯,然於原判決理由中卻未見提及累犯加重之事由,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判決僅判處拘役25日,量刑過輕云云。惟查:
㈠、細譯原審判決,除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中已分別記載「累犯」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外,參以該判決所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內復已明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檢察官上訴猶指原審漏未提及累犯加重事由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詳載被告係因工作細故而對告訴人傷害、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前科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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