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嶸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嶸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淨重零點肆肆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捌公克)及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陳嶸睿前有下列前科紀錄:
1.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起訴部分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2.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緩起訴處分之預防再犯命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以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提起公訴,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共
2罪)、3月、5月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執行案)。另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下稱第2執行案)。上述第1執行案與第2執行案接續執行,其中第1執行案於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2執行案於103年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19日(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3.嗣於10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56號、第16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執行案)。第3執行案接續前開殘刑1年1月19日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嶸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卷第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及毒品乙包經檢測後呈陽性反應之秤重、採證照片共4張)、尿液採樣書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3、16、17至20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袋(毛重0.6490公克、淨重0.447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個」;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依基隆地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號、88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9月22日、88年3月31日釋放出所,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21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該緩起訴處分之預防再犯命令(96年度緩護命字第27號),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撤銷緩起訴後起訴,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5月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更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為長時間工作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復參酌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毛重0.6490公克、淨重0.4470公克、驗餘淨重0.446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2.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透明玻璃球吸食器乙個,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起訴書所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被告陳嶸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嶸睿先前因二件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22日、88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86號、88年度偵字第1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外(嗣於9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另於103年間因二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先後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56號、第161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詎陳嶸睿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0之0號住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氣之方式,藉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5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因遭員警查獲持有前揭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470公克)、以及供其前述施用行為使用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乾漬物型態之吸食器1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嶸睿之供述│1.被告坦認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物品確為其所有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4566號)、尿液││││檢體委驗單││├──┼──────────┼────────────┤│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1.扣案白色微黃結晶物1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實(驗餘淨重0.4468公克│││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4年6月3日航│2.扣案吸食器經送檢驗以乙│││藥鑑字第1045137號)│醇沖洗後,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3.被告持有前述扣案物品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外,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乾漬物型態之吸食器1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