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6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被告 林斯
陳蓉琦 陳蓉瑩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三十二點九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 林斯源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麗英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斯源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與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他造對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規定,惟此條規定,不包含起訴或撤回起訴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見解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陳瑞蘭林雅惠林瑞美 、林斯源、 林雅雯湯佳琳 、陳蓉琦及陳蓉瑩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對陳瑞蘭、林雅惠、林瑞美、林雅雯、湯佳琳(下稱陳瑞蘭等5人)之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且陳瑞蘭等5人已拋棄繼承,有本院97年4月24日、101年7月26日、101年10月29日函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本件僅就被告之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建物(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550元。嗣於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林斯源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麗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69,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斯源應自10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25元(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原告聲明第2項、第3項之變更,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並就請求給付之金額減縮,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第1項之變更,核屬補充及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林斯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遭被繼承人 陳德財 之母親 陳翁葉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80年間,陳德財向原告表示,陳翁葉已過世,其得繼承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權利,該址之原房屋因失火燒毀,陳德財願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以重建房屋,故陳德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又於99年間部分燒毀,陳德財之家人向原告表示欲修繕系爭房屋,遂繳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與原告。而陳德財及其家人於35年間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房屋,陳德財於97年2月2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林斯源現亦設籍於系爭房屋,其等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已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斯源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陳蓉琦、陳蓉瑩於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林斯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蓉琦、陳蓉瑩既於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揆依上揭規定,自應本其認諾為被告陳蓉琦、陳蓉瑩敗訴之判決。
(二)又被告林斯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為陳翁葉無權占有,當時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陳翁葉死亡後,系爭土地上之原房屋因失火燒毀,陳德財於80年間向原告表示其得繼承系爭土地上原房屋之權利,願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以重建房屋,嗣於如附圖A所示之址興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2.98平方公尺,然該屋於99年間又因失火部分燒毀,陳德財之家人向原告表示願意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以修繕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70年至80年房地產租金備查簿、100年5、6月至11、12月間之統一發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4年1月15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該所104年2月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1頁、第130至139頁、第107至112頁),是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復陳德財與其家人於35年間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主張陳德財生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應可採信。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德財於97年2月2日死亡後,由其女陳麗英於97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陳麗英於101年6月29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林斯源及其配偶 陳漢章 為限定繼承,陳漢章於102年10月7日死亡後,由其女即被告陳蓉琦、陳蓉瑩為限定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繼字第781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5頁、第27頁、第53頁)。陳德財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於97年2月2日死亡後,由陳麗英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則被告林斯源於陳麗英於101年6月29日死亡後,依法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而負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再者,被告林斯源仍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林斯源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陳述意見,本院爰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斯源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負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義務,實屬有據。
(四)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陳麗英於101年6月29日死亡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斯源自該日起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說明,陳麗英、被告林斯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林斯源對於陳麗英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斯源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內(即98年9月16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暨起訴日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復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斯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該址位於汀州路2段與福州街交叉口,鄰近螢橋國小,且緊鄰主要幹道(即和平西路與重慶南路),生活機能尚佳,惟無捷運到達,且附近並無公共建設,此有網路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6.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98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344元,99年至101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991元,102年至103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350元,被告林斯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2.98平方公尺等情,亦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12頁)。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此計算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斯源於遺產範圍內給付起訴前5年即98年9月16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9,5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斯源之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林斯源給付自10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占用面積32.98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6.5%計算之不當得利9,625元(計算式:67,350×80%×32.98×6.5%÷12=9,625,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請求被告林斯源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英遺產範圍內,給付569,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斯源之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林斯源給付自10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份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蘇冠璇附表:
┌─────────────────────────────────┐│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當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X占用面積X6.5%X占用期間=應付金額(元以下││4捨5入)│├────┬────────┬────┬───┬────┬─────┤│占用土地│占用期間│當期公告│占用面│應付金額│總計││││地價(元)│積│(元)││││││(平方│││││││公尺)│││├────┼────────┼────┼───┼────┼─────┤│臺北市│98年9月16日起至│65,344│32.98│32,685│569,519││中正區永│98年12月31日止││││││ 昌段 一├────────┼────┼───┼────┤││小段225│99年1月1日起至│65,991│32.98│113,172│││地號土地│99年12月31日止││││││├────────┼────┼───┼────┤│││100年1月1日起至│65,991│32.98│113,172││││100年12月31日止││││││├────────┼────┼───┼────┤│││101年1月1日起至│65,991│32.98│113,172││││101年12月31日止││││││├────────┼────┼───┼────┤│││102年1月1日起至│67,350│32.98│115,503││││102年12月31日止││││││├────────┼────┼───┼────┤│││103年1月1日起至│67,350│32.98│81,815││││103年9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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