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38分」應更正為「4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14日」應更正為「4日」;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 甲基愷 他命」均應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並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林振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補充理由:「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參。觀諸被告經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又直線測試及平衡測試結果分別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以及其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亦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高達805ng/ml、2,015ng/ml,顯高出最低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甚多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對照上開研究結果,已足認被告於施用毒品後,確有因此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振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又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愷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影響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自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6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
409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759號被告林振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男明知施用愷他命會產生幻覺、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說話遲緩、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竟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晚上9時3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麗園一街路旁,在上開小客貨車內,點燃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後施用,並同時駕車欲至新北市泰山區。嗣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林振男正在施用上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且上開小客貨車內彌漫愷他命之味道,並查獲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6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
409公克),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愷他命及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1月
9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6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409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