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21號原告財政部關務署法定代理人 饒平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被告 曾憲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為管理者。而被告係原告之員工,於民國96年8月29日在原告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服務時申請多房間職務宿舍,並於借用宿舍申請單填載具結聲明「本人具結自申請之日前,本人及配偶絕無經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或貸款,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為宿舍。嗣被告於96年12月18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97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宿舍管理手冊(下稱系爭手冊)7點第1項第l款規定之內容可知,該規定之意旨係為避免同一人員重複享有政府為解決公教人員居住問題所提供之資源,惟原告於執行103年度宿舍管理查核時,竟發現被告曾於89年間獲政府補助購置住宅貸款,與宿舍管理手冊第7點第1項規定不符,足見被告以切結聲明隱瞞其曾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或貸款之事實,使原告與其簽訂之系爭契約,已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而自始無效,是被告於96年12月18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即屬於無權占有。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非自始無效,惟被告違反系爭手冊之規定,原告依約尚得終止系爭契約,其既以103年4月22日台關祕字第1031008873號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3年4月29日催告期限截止日後亦應認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於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屋為4層樓之第3層,面積為27.4875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09.95平方公尺÷4層=27.487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當期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0,300元,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算,每年之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96.619元(計算式:70,300元×27.4875平方公尺×5%=96.619元),依系爭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追溯5年之使用補償金則為483,095元(計算式96,619元×5年=483,095元)。再者,系爭房屋104年度之評定現值為247,100元,依系爭處理原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每年以當其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計算,每年之使用補償金為24,710元(計算式:247,100元×10%=24,710元),依前揭規定追溯5年之使用補償金為123,550元。綜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使用補償金共計606,645元(計算式:483,095元+123,550元=606,645元)。此外,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依上開標準計算,每月給付原告10,111元(計算式:96,619元÷12月+21,710元÷12=10,1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6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11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宿舍之借用及購屋貸款補助之目的,均係為收入不豐之公教人員解決居住問題之措施,以安定其生活,促進戮力從公,是縱被告曾於89年6月借貸中央公教購置住宅貸款,然嗣因發生變故致其經濟拮据,無力償還每月貸款之本息,而於94年6月賣屋償還貸款,故其具結未曾獲中央公教購置貸款而擁有房舍,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依系爭手冊第7點規定可知,其所謂「曾獲補助購置住宅」應係指「獲購置貸款補助而擁有房舍」,而非限於「曾有獲購置貸款補助之事實」,此爭議經被告函請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署釋示,並經該署以103年11月26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300350910號函為相同解釋,上開說法亦得由79年版本之中央公教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15點及第19點規定之修正相佐,足認被告借用宿舍當時之認知無誤,僅係國有財產署承辦單位未為妥適之行政指導,致被告當時不知另應返還受補助之利息,自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違反系爭手冊規定者,依其第14點第2項規定僅係應終止借用契約,而非借用契約自始無效,被告既已全額退還曾獲政府補助住宅貸款補貼之利息共計175,641元,依前揭國有財產署函釋之意旨自應溯及借用當時生效,被告自無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遷,並返還鉅額之不當得利損害,顯非有理。更遑論,被告申請宿舍須填寫申請書,而其所為之貸款、清償、賣房等事實均可公開查證,是該申請案既經原告審核通過,顯見原告之承辦人當時係認同被告之認知,原告竟於數年後始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要求巨額賠償,其權利行使亦難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反面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以原告為管理者(見本院卷第9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於96年8月29日服務於被告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時,申請多房間職務宿舍,並於借用宿舍申請單填載具結聲明「本人具結自申請之日前,本人及配偶絕無經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或貸款,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而獲准配置系爭房屋為宿舍,並於96年12月18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兩造復於97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0至12反面頁之借用宿舍申請單、借用海關職務宿舍遷入報告、宿舍借用契約及公證書)。
㈢、被告曾於89年5月9日獲中央信託局補助購置住宅貸款,於104年5月29日付清貸款補貼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之電腦系統資料、第36頁之臺灣銀行付款利息收據)。
㈣、系爭房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使用補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違誠實及信用原則,系爭契約無效,抑或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補償金?若可,金額為何?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誠實及信用原則,系爭契約無效,抑或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⒈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
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且未約定期限,乃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故關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自應適用民法上使用借貸之規定。
⒉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第472條第2款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9年5月9日獲中央信託局補助購置住宅貸款,竟仍向原告申請多房間職務宿舍,並於借用宿舍申請單「申請人具結聲明」欄填載「本人具結自申請之日前,本人及配偶絕無經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或貨款,如有不實,願付一切法律責任」,被告經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後,於96年12月18日遷入居住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執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自始無效等語,惟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宿舍管理手冊及海關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如有違反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責令搬遷,並對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系爭手冊第7條亦規定:「管理機關編制內人員,其本人或配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已借用者,應於獲輔助、補助、安置或承購後三個月內騰空遷出,交還原管理機關:㈠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系爭契約、手冊既已明定違反該契約或手冊之法律效果,即終止借用契約,並於3個月內騰空遷出,交還原管理機關,是倘借用人確有違反契約約定,原告自應主張終止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被告雖於填載上開借用宿舍申請單時,未確實陳報其曾獲有中央信託局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之情,但揆之被告申請系爭房屋使用斯時,其早於94年6月將所購置之房屋賣出,此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告於主觀認知其符合申請借用資格下,而向原告提出借用系爭房屋之申請,並無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故原告以被告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不足取。
⒊是本件應審究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或民法第472條
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乙端。查,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於77年7月25日行政院(77)台人政肆字第26577號函訂定發布之初,第19點原規定:「依本要點輔助購置住宅之公教人員,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應一次清償未償還之全部貸款,並喪失以後再行申請輔助購置住宅之權利,亦不得申借眷舍」。後於90年3月7日行政院(90)台人政住字第30496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2點,再於90年10月8日行政院(90)台人政住字第319325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2點,並自發布日施行,將第17點第1項修正為:「借款人除依貸款契約規定更換擔保品外,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予他人者,應主動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住福會自原因發生日起不再貼補差額利息,嗣後借款人亦不得再申請本貸款。...」(見本院卷第78至89頁),已將「亦不得申借眷舍」之條文刪除,意表即便有上揭將申貸購置之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予他人等情形,非不得申借眷舍;次查,被告業於104年5月29日繳清經中央信託局補助住宅貸款補貼之利息共計175,641元,此有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已呈未獲政府補貼利息之狀態,就此可否申請宿舍使用,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3年11月26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300350910號函表示:「依宿舍管理手冊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機關編制內人員,其本人或配偶,曾獲政府補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在內,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其目的係為避免同一人員重複享有政府為解決公教人員居住問題所提供之政府資源。倘借用人已全額退還曾獲政府輔助住宅貸款補貼利息,解繳住宅基金專戶,足認未獲政府補貼利息之事實,則無該手冊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闡明借用人已全額退還曾獲政府輔助住宅貸款補貼利息,即可認未獲政府補貼利息。職是,借用人在任職期間內,無住宅可供居住,自得申請宿舍使用;更何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乃為宿舍管理之上級督導機關,當有解釋系爭手冊之權限,此函釋信為可憑,以符合政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之用意。
⒋原告固主張曾以103年4月22日台關秘字第1031008873號函向
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但觀諸該函文意旨係表「...被告於借用前已獲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之補助,核與規定不符,借用自始無效,請儘速於旨揭期限內騰空歸還...」,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原告於本院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斯時,被告已於104年5月29日全額退還上揭政府補助住宅貸款補貼利息,即呈未獲政府補貼利息之狀態,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或系爭手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虞,原告自無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核非有據。
⒌準此以言,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系爭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無據,難以憑取。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補償金?若可,金額為何?系爭租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1項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及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系爭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606,645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11元之使用補償金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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