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昌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昌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昌盛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1年3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於10
1年4月16日確定。而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2年12月30日經本院
102年度原壢交簡字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
3年1月27日確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0年4月13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於101年3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於10
1年4月16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
2年度原壢交簡字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1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即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2次所為犯罪行為、類型及觸犯罪名雖非相同,然均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關,且皆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受刑人於前案中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死亡,於受緩刑之寬典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循規蹈矩,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受刑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對於用路人之安全與權益亦絲毫不予尊重,法紀觀念淡薄。是以,受刑人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原壢交簡字383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