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宏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宏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宏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81號、第1646號、第139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處有期徒刑叁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處有期徒刑伍月,│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4日下│102年11月15日凌│103年2月15日晚│103年6月23日晚│於其103年6月23│││午2、3時許│晨4、5時許│間7、8時許│間10時許│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隔1小│││││││時後│├────┼────────┼────────┼────────┼────────┼────────┤│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偵字第313號│偵字第2779號│偵字第4620號│偵字第462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實││281號│281號│1646號│1395號│1395號││審├──┼────────┼────────┼────────┼────────┼────────┤││判決│103年6月27日│103年6月27日│103年11月13日│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5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臺灣高等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103年度上訴字第│同上│同上││決││││3431號││││├──┼────────┼────────┼────────┼────────┼────────┤││確定│103年8月5日│103年8月5日│104年1月13日│104年1月6日│104年1月6日│││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045號│字第14046號│字第1603號│字第1620號│字第1621號││├────────┴────────┤│││││編號1至2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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