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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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祖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祖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沈祖慶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分別」更正為「接續」、第3至4行之「放置於神明桌碗內之零錢供奉用零錢」更正為「放置於神明桌碗內之供奉用零錢」,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更正為「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並補充「證人 陳秀敏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 李書瑋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補充為「…吻合,且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秀敏於警詢時亦指認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即是被告,足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30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李書瑋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共計1930元金錢,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沈袓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祖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李書瑋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小吃部,徒手竊取小吃部內放置於神明桌碗內之零錢供奉用零錢合計約新臺幣1,930元,得逞後即離去。嗣經李書瑋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書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沈袓慶於偵查中固 坦承伊 在這2至3年每天5時至9時30分許都會去上開菜市場幫忙媽媽賣香蕉,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書瑋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本署檢察官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於114年2月17日開庭時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次查,觀諸案發時監視器影像行竊之人,該人無論是髮型、體型、眼鏡、面部特徵均與被告相吻合,足認被告即為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3年9月13日6時35分

2

113年9月14日7時8分

3

113年9月15日9時38分

4

113年9月21日6時24分

5

113年9月24日6時41分

6

113年9月25日6時40分

7

113年9月27日7時9分

8

113年10月6日7時36分

9

113年10月8日6時48分

10

113年10月9日7時16分

11

113年10月10日7時47分

12

113年10月11日7時12分

13

113年10月13日7時24分

14

113年10月15日7時33分

15

113年10月17日6時5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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