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3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張淵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417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淵岳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11月13日4時8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撥打被害人 黃喬潍 之行為,並導致 黃喬濰 手機飛出受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喬潍於警詢之陳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撥打被害人黃喬潍,雖未致傷,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