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請人 徐淑琴

相對人 徐陳玉葉

關係人 徐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徐陳玉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徐淑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徐淑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右側大片自發性腦出血、水腦症等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於同日接受腦出血移除及顱骨移除手術,後於同年月25日因水腦症接受腰椎腹膜引流手術,於同年12月30日因呼吸器依賴而無法移除呼吸器轉至呼吸病房繼續照護中,因上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徐淑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徐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二)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轉診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三)相對人財產管理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徐淑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之患者,由病歷顯示個案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嚴重缺損,無口語表達,無法照顧自己,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呈現認知功能、自我照顧功能嚴重損害。相對人之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