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祥豪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遭吊扣車牌,其為求能繼續駕駛甲車上路及行經高速公路收費路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下旬某日,在FACEBOOK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得以不知情之 郭正鋒 名義申辦之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並將上開購得之車牌懸掛在甲車前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誤認甲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向乙車車主郭正鋒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通行費,黃祥豪因此取得免繳如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69元之不法利益。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豪於偵訊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正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甲車於112年11月間行駛高速公路通行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舉發單處理紀錄、寄予告訴人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2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7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130018797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將他人車牌懸掛在甲車上以取得免繳高速公路通行費之利益,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得免除繳納如附表所示多筆高速公路通行費之利益,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能繼續駕駛甲車上路,竟任意向不明人士購買他人車牌,並將他人車牌懸掛在甲車後駕駛上路,藉此詐術免除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之利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通行費(共計相當於2,06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通行時間

高速公路通行費

1

112年11月10日

35元

2

112年11月12日

19元

3

112年11月13日

19元

4

112年11月14日

580元

5

112年11月15日

345元

6

112年11月16日

22元

7

112年11月17日

126元

8

112年11月18日

117元

9

112年11月21日

547元

10

112年11月22日

32元

11

112年11月23日

104元

12

112年11月24日

72元

13

112年11月28日

5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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