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禹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號BBY-505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第10至12行補充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300ng/mL)、可待因(濃度5360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濃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經查,被告陳禹成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500ng/mL、8300ng/mL;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5360ng/mL、0000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56號

  被   告 陳禹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成(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BBY-505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使用過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486)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86)1份、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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