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陳建廷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陳建廷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已經清醒了,我不認為是毒駕,而且我也不知道這樣算毒駕云云。然查: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甲基安非他命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9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68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猶駕駛車輛上路,即應依前開規定予以處罰,被告此部分所陳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號

  被   告 陳建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與永泰路口,因大燈壞掉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9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76800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而查悉上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當屬甫施用毒品即駕車上路之情形,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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