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家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良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6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白技田 未行走在人行道,行走在慢車道而行至案發地點,郭家良因而自後撞擊前方之白技田,致白技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顱骨骨折之傷害;嗣郭家良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白張淑紅 、證人 蕭中政 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無視駕照管理制度,復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併考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