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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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83號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林柏均

被告 黃禹然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

被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車輛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禹然、陳俊宏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被告陳俊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訴外人詠然鉅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然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4日邀同被告黃禹然、陳俊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共兩份(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件所示車號000-0000車輛一部(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2月16日止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共計60期。詎詠然公司僅繳付2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以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7794號存證信函催告後,終止租約,迄今未將車輛歸還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八)項、第八條第(二)項第(8)款及第(三)項之約定,詠然公司積欠債務明細如下:㈠逾期租金90,000元:應繳4期,僅繳2期,計算式:(45,000元×2期);㈡違約金1,008,000元,計算式:[45,000元×(60期-已繳2期-未繳2期)×40%];㈢罰單:罰單未清4,910元,總計110萬2,910元,扣除本案保證金55萬元,尚欠55萬2,910元。就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車輛,依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6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禹然同意由 黃國發 以詠然公司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又依台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1號起訴書及台中地院109年易字第1101號判決,黃國發於簽約後取得系爭車輛,交由第三人 劉亞承 駕車離去。原告執有交車確認表,上有黃禹然之簽名,又詠然公司在車輛租賃期間,仍有通行費、罰單等產生,更可證原告業將系爭車輛交付。系爭租約之簽訂及交付車輛之程序,均由被授權人黃國發執行,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關於系爭車輛之價值部分,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依照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應以市價賠償,查系爭車輛於原告購入時之交易價格為220萬元。退步言之,系爭車輛依105年5月權威車訊雜誌中古車報價為175萬元,該權威車訊所提供之價格,係考量不同車款之車型、汽缸數、排氣量、年份等等因素綜合比較,於國內二手市場具有重要之參考價值。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如附件之廠牌:BENZ、型式:E350、車身號碼:WDDHF5GB3AA227013、牌照號碼:RAX-6967車輛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55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禹然答辯、聲明:被告黃禹然原為詠然公司負責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並預付兩期租金,惟被告未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詠然公司使用。原告應負交付系爭車輛予詠然公司之義務,詠然公司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423條,原告既未履行交付義務,詠然公司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被告黃禹然擔任詠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42條之規定援引主債務人之抗辯。又系爭交車確認表,非被告黃禹然本人之簽名,此由黃禹然於嘉義地檢署105年他字第111號侵占案件中之警詢筆錄之簽名即可辨識。又被告雖於該案表示同意由其父親黃國發代為承租車輛一事,惟黃國發亦表示未曾於交車確認表上簽名,並以證人身分當庭書寫「黃禹然」字樣10次,均證明系爭交車確認表上之簽名並非黃國發所簽,足見原告未將系爭車輛交由詠然公司。系爭車輛非由被告取得,原告應就主債務人或實際車輛占有人為被告請求返還車輛,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車輛有返還不能之情形,自無請求連帶保證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220萬元,且該車之現存價值是否為220萬元,亦非無疑。就租金請求9萬元之部分,原告係以租賃車輛為業,此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查詢可稽。系爭租約自104年2月14日簽立,第一期租金繳款日為104年3月15日,原告請求之第3、4期租金即為104年5月15日、6月15日,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6年5月15日、6月15日消滅,被告援引抗辯之。就違約金1,008,000元部分,其計算顯有疑慮。系爭租約有二份,第一份為三年期,自104年2月17日至107年2月16日止;第二份為二年期,自107年2月17日至109年2月16日止。原告請求違約金應以系爭租約為準,三年期契約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三年期於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未到期之租金總和×40%,即45000×(36-4)×40%=576,000元,而非請求計算54期,此部份原告主張計算應有錯誤。二年期租約於107年2月17日生效,原告於104年7月即終止第一份租賃契約,就該份租約而言,並無於年限內終止之情事,自無請求計算違約金之依據。又被告黃禹然未取得系爭車輛使用,名下無財產,工作為一般服務業,月薪約2萬4千元,無法支付高達576,000元之違約金,且原告所請求之對象應為詐欺系爭車輛之人,而非被告黃禹然,且原告已沒收保證金55萬元,其所受之損害甚屬輕微,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請法院依法酌減之。就罰單4,910元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八)項,應由承租人負擔,而非連帶保證人,原告既未代墊清償,原告並無損害,自無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詠然公司於104年2月14日邀同被告陳俊宏、黃禹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6日,約定每月租金4萬5,000元,共計60期,每月15日為租金繳款日,有系爭租約(起迄日分別為104年2月17日至107年2月16日及107年2月17日至109年2月16日)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可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依系爭契約負責?

 1.關於系爭車輛是否已交付:被告黃禹然雖抗辯系爭車輛並未交付給主債務人詠然公司,其得依民法第742條規定行使主債務人詠然公司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但查,依原告所提的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6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7-183頁)、台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85-189頁)、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61-279頁)中有關被告黃禹然、黃國發及相關證人於各該案件的證述綜合觀察,及系爭車輛使用時之罰單(本院卷第51-53頁),可以認定系爭車輛已經交付,即使並非實際由承租人詠然公司管領使用,但也是因為被告黃禹然同意黃國發以詠然公司名義租用系爭車輛,並任由第三人劉亞承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所致。另系爭契約若從承租人的角度,係以租用系爭車輛使用為主要目的的觀點來說,該任意由第三人駕車離去並自陷於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並需繼續承擔系爭契約承租人的風險,即應由自陷於該風險的系爭契約承租人詠然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承擔,被告所提出的交車確認表(本院卷第291頁)、黃禹然筆錄簽名影本(本院卷第293頁)、黃國發證人結文書寫黃禹然10次之影本(本院卷第295頁)等,至多僅能證明經被告黃禹然同意之黃國發,並未實際於交車確認表上代被告黃禹然簽名,並無法僅因上述舉證,即推翻上述的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礙難採取。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負連帶保證人的責任。

 2.次查,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8)款約定,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即與詠然公司負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若無法返還,即應賠償系爭車輛的市價。經查,系爭車輛目前不知去向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則於被告無法代詠然公司返還系爭車輛的情形下,即應依上述約定,以市價賠償,原告固主張以購入價220萬為市價,既經被告抗辯,且未考量系爭車輛使用期間的價值減損,尚難逕為採認。另查系爭車輛依105年5月權威車訊雜誌中古車報價為175萬元(本院卷第93頁),經審酌系爭車輛使用之情形、折價等,應以該客觀的報價資料為中間價格,並以175萬元做為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時,被告應依約賠償原告之市價。

 3.關於原告請求終止系爭租約前的租金9萬元部分,已經被告提出短期時效抗辯,經查,原告請求之第3、4期租金為104年5月15日、6月15日,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請求權至遲自106年5月16日、6月16日起已罹於時效,原告本件係於1108年起訴,顯已逾2年的短期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採取。 

 4.就原告請求罰單費用4,91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八)項的約定,本應由承租人詠然公司負擔,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上述約定負責,並不因上述約定明文由承租人負擔而有所不同,被告抗辯連帶保證人不需負擔云云,尚有違連帶保證約定的效力,難以採取。

 5.另有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違約金100萬8千元部分,被告黃禹然雖抗辯系爭契約有2份,原告僅能依第1份計算違約金,但查系爭契約有連續性租用之目的,雖分為2份,但係因租期較長,方分做2份,應視為單一的契約加以觀察,較符合簽約時當事人的真意,故被告上項抗辯,與系爭契約的本旨不符合,尚難採取。至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與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市價的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8)款約定一併觀察,可以認定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的違約金條款,經本院依民法第250條、第252條規定審酌,併參考原告的同業利潤標準等,認為原告請求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

 6.依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八)項及第八條第(三)項約定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04,910元(400,000+4,910=404,910),但扣除系爭契約成立時已付之保證金55萬元,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應另連帶給付552,910元部分,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有理由,應准,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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