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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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過失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04號裁定減刑為2月15日,而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東鈺玩具模型店內,以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向 李志郎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子彈20顆,並於數日後再以1,200元向李志郎加購1個彈匣,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揭槍、彈等物,並將之置放於址設嘉義縣朴子市○○里○○路○段○○○號居處內,並於98年9月中旬持上開槍、彈在台南縣官田鄉東庄對空擊發3顆子彈。嗣於98年10月8日20時21分許,甲○○將上開手槍及所剩之17顆子彈拿至嘉義縣朴子市市○路17之3號對面之果菜市場向友人炫耀,於離開時不慎將其中之1個彈匣(內裝10顆子彈)遺落在市場攤商之攤位內,而於隔日凌晨3時40分許為攤商發現後報警處理。嗣於98年10月22日13時26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945號搜索票,在甲○○上揭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當場另扣得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7顆(起訴書誤載為17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所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均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並與指定辯護人於審理過程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4、之5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如何於前揭時、地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一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見警卷1至5頁)、偵查(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5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14至18頁、34至3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郎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5至46頁)、證人 沈靜惠 (見警卷第6至8頁)與 張仙妮 (即被告之前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至33頁)、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各6張(見警卷第16至25頁)在卷可憑,另有搜索所得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7顆及之前攤商所拾得之1個彈匣及10顆子彈扣案可證。而上開改造手槍1支、彈匣2個、子彈1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7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8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53276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0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之前於98年9月中旬在台南縣官田鄉東庄所試射之3發子彈,均可正常擊發一情,亦據被告陳述甚明,故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0顆均具殺傷力一節,要屬無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子彈20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於同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復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到案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其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李志郎所涉販賣槍、彈罪嫌一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4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爰依 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過失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04號裁定減刑為2月15日,而於96年11月1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過失傷害罪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其陳述,其已經離婚,有1名小孩由其照顧,目前在賣菜,父母均健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併審酌其明知持有槍、彈違法,竟仍而加以持有,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仍屬甚鉅,持有槍枝1支、子彈20顆,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子彈11顆(鑑定時試射6顆)均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經鑑驗試射完畢之扣案子彈6顆,均已失其違禁物性質,而其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