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補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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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七三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理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與訴訟費用之計算,應以起訴時為準,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遞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視同起訴,其訴訟費用自應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核計。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六十萬元,折合銀元二十萬元,應徵裁判費銀元二千二百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六百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念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一千元抗告費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