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華立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翠雅 訴訟代理人 詹日新 被上訴人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99年度員簡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7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發芽米,均如實給付貨款,無任何糾紛。惟自98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上訴人先後訂購發芽米,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92萬2,21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出貨,上訴人除給付其中59萬6,200元外,尚積欠貨款32萬6,010元不為給付,經其於99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討,亦置之不理等情,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貨款32萬6,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其餘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⒈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均經原判決敘明,其上訴理由並無正
當性。所聲請證人 呂昀陞 已證述無法判定辨別是否為發芽米所造成無法培養。至其證稱造成無法培養及蟲草菌無法生長,與被上訴人主張造成其培養蟲草時大量污染損失、工作記錄於載有「白霉、損壞」者,明顯不符。證人證明理由是無法生長,並非污染(為其他菌類生長造成損害)。上訴人之理由一變再變,均係推託拒絕清償債務之詞。實則上訴人在製作蟲草過程中,因為沒有完全滅菌,始導致培養失敗,不能歸咎於被上訴人交付的發芽米。
⒉證人 黃俊清 於原審證稱:「…其草約拿回去給總經理看,總
經理就將該草約撕掉丟掉…」等語。惟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所提任何約定,因而擱置,該草約並未被撕毀,而是拒絕,其所稱撕毀之草約,正本完整無缺。另證人黃俊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售予訴外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之發芽米,與光泉公司之業務往來資料,足見其違反競業禁止取得之資料,被上訴人針對其情節嚴重與否保留法律追訴權。其內容之檢驗報告,所檢驗的項目為一般生食食品所做的檢驗項目,與一般米的檢驗項目並無任何關聯性,期間被上訴人與光泉公司品保做產品生產品質相關性之探討,並不代表被上訴人產品有任何問題。證人黃俊清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係將公司政策,將業務以私人方式承接,因公司總經理直接與客戶聯繫而懷恨請辭,有違公司行政倫理,而對公司本有怨懟之心。證人黃俊清係做偽證昭然若揭,請予以移送究辦。上訴人購買之發芽米,為有機產品,而非光泉公司所購者為一般產品,自不可能為同一區0生產,且證人亦無法肯定,其偽證行為事實明確,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發芽玄米作為蟲草養殖之原料,購買
當時已經向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洪建龍強調蟲草養殖之原料米不得用舊米或有污染之發芽玄米,洪建龍也當面承諾交給上訴人的發芽米不會有舊米或有污染之發芽玄米。但被上訴人在98年9月份交給的發芽米,卻為舊米及有污染的原料米,導致上訴人當時養殖的蟲草全部死亡,共損失200餘萬元。⒉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的原料米後,蟲草生長始出現大面
積之污染,請教過多位專家,皆一致表示原料米為舊米非新米,被上訴人之前經理黃俊清,亦有拍照存檔。上訴人本著生意誠信原則,並未複製照片檔案,且依商業行為推斷,如被上訴人銷售給上訴人之原料米無問題,為何要同意上訴人退換貨?同時上訴人亦曾多次寄送問題米樣品給被上訴人,其經理黃俊清及廠長才南下至上訴人探視是否原料米真的有問題,而非上訴人當時無舉證就請求換米,更非被上訴人所言之因應廠商要求退換貨,如此退換貨會損及公司之商譽,若無問題,怎麼可能會接受退換貨處理?此外,上訴人亦曾多次邀被上訴人洽談貨款及損失問題,但其董事長洪建龍一直避不見面,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不肯與其處理貨款及賠償問題。又其將上訴人發生問題退回之貨物轉交他人使用,也可見其商業道德有問題。
⒊被上訴人在98年11月份前送的兩批米共80包都是壞的,上訴
人已使用47包,其餘33包經被上訴人看過確實壞掉,所以才派人更換。但已經用掉的47包,造成上訴人損失200多萬元,被上訴人沒有更換,也沒有賠償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後又出貨兩批共80包給上訴人,這80包及先前更換的33包是沒有問題。證人呂昀陞當時有看過壞掉的發芽米,其可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供貨期0生產之蟲草被原料米污染。
⒋上訴人又發現98年9月份被上訴人出問題的貨物,不只交給上
訴人部分,知名食品廠光泉公司亦驗出其出產的原料有超標黴菌及酵母菌(詳見證人黃俊清之舉報證物)。被上訴人董事長洪建龍亦清楚蟲草養殖過程最怕黴菌及酵母菌,卻將有問題的米交給上訴人,且事後避不見面,僅派業務經理黃俊清前往協商,協商後卻又不承認協商結果,反向法院提告催討貨款,甚至在訴訟期間教唆不明人士要求上訴人支付貨款,更恐嚇證人黃俊清、呂昀陞,用暴力、恐嚇等非法手段打算逼迫上訴人屈服,實讓人無法接受。另據證人黃俊清提供消息,被上訴人之廠長與洪建龍為親戚關係,其於原審證稱退換貨物並非米壞掉,而是客戶要求退換之證詞,已經在光泉公司的檢驗報告中被完全推翻,並非所言完全沒有壞米的問題,可見其證言不可信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其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4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向其訂購發芽米,貨款金額合計92萬2,210元,其依約出貨後,上訴人僅支付其中59萬6,200元,尚積欠貨款32萬6,010元未給付之事實,有所提託運單、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原審卷第28至51頁)為證。上訴人對於其向被上訴人訂購發芽米之數量及金額不為爭執,並自承從98年9月份之後即未支付貨款,該未付的貨款有4批,每批金額9萬1,200元,合計36萬4,800元等情。參以原審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28至132頁)所載,及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迄98年10月19日仍匯來貨款6萬8,400元等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前開期間向其訂購發芽米,尚積欠貨款32萬6,010元未付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另上訴人自承從98年9月份之後有4批貨之貨款未為支付,且依前揭託運單及統一發票,顯示上訴人自98年8月29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向被上訴人訂購發芽米四批之貨款合計為38萬7,600元,其金額大於上訴人積欠之前開貨款,可見上訴人所積欠未付者乃98年8月29日以後之貨款,該日之前的貨款業清償完畢,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32萬6,010元,皆為98年8月29日以後之貨款,亦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的發芽米有問題,造成其培養蟲草時大量污染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已將尚未使用之問題發芽米33包更換新發芽米完畢,並派其業務經理黃俊清與上訴人協商,同意以貨款分期折扣的方式,由被上訴人分擔30萬元之損失(上訴人意指減少價金),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前開貨款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所交付之發芽米有瑕疵,且否認曾與上訴人達成以貨款折扣分擔損失之協議,並稱上訴人培養之蟲草無法生長,係因滅菌不完全所致,與其交付的發芽米無關。故兩造有爭議者,主要為被上訴人交付之發芽米是否有瑕疵?及雙方曾否達成協議,以分期折扣貨款之方式,由被上訴人分擔上訴人30萬元之損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發芽米有瑕疵,無非以工作記錄表影本(原審卷第62至69頁)及聲請證人黃俊清、 魏智遠 、 楊錫明 、呂昀陞為證,並被上訴人曾經同意換貨33包為其論據。經查,⒈前開工作記錄表內容固有記載上訴人公司培養蟲草之不良品
情形、數量及及批次,但為上訴人所屬員工單方面製作,即使與事實相符,亦僅足以證明其蟲草在培養時有白霉、損壞等不良情形之數量及批次之事實。至於造成蟲草有此不良情形之原因,是否即為被上訴人交付之發芽米有瑕疵所致,抑或其他因素所造成,尚非僅據該工作記錄表之記載即得以憑認。況且,該工作記錄表記載蟲草有白霉、損壞等不良情形之期間,為自97年12月26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上訴人於原審時稱被上訴人交付的原料米,自98年2月間起出現問題,提起上訴後,又稱被上訴人98年9月份交付的發芽米為舊米及有污染的原料米等語。但該工作記錄表就自97年12月26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接次之觀察日期為98年3月6日,即缺98年2月份資料)之觀察結果,亦有白霉、損壞等不良情形,該工作記錄表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的發芽米有上訴人抗辯的瑕疵,甚為顯然。尤其依證人黃俊清(即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業務經理)之證言,上訴人係約在98年10月間,始向其反應發芽米有問題,上開工作記錄表觀察期間在此之前數個月,苟為實情,上訴人豈有可能繼續向被上訴人進貨,並持續支付貨款至98年8月間止之理?⒉證人黃俊清於原審雖證稱:伊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
經理,上訴人曾請伊去該公司看被上訴人出售的發芽米,伊看了之後,感覺味道不太對,即請公司派廠長楊錫明去看,廠長去看時有跟公司總經理說,總經理就派人去上訴人公司將有瑕疵的米載回來等語。惟證人黃俊清自承其對於發芽米是否有瑕疵,並無能力判斷(原審卷第74頁背面);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伊有聞到酸味,有酸味不一定有瑕疵,伊不是專業的判定者,所以才請廠長(楊錫明)去判斷,發芽米是發酵過的,本身就有部分酸味等情,證人黃俊清證稱:感覺發芽米味道不太對云云,顯為其個人主觀判斷的結果,既欠缺專業,且失諸空泛,自難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發芽米確有瑕疵。上訴人於本院又抗辯被上訴人曾將其他客戶退貨的發芽米交付上訴人,並聲請證人黃俊清為證。但證人黃俊清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工廠是在苗栗,出貨是公司的小姐打出貨單給工廠,再由工廠出貨,我是完全沒有參與,都是工廠的人負責的。」「(問: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曾經將別的客戶退貨的米送貨到上訴人公司?)就算有,工廠也不會跟我講,我平均一個月去工廠一次,有沒有這種事,我不清楚。」等語,顯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將其他客戶退貨的米交付上訴人,乃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⒊證人魏智遠為上訴人公司之廠長,其於原審雖證稱:在98年
間向被上訴人買進的發芽米都有問題,米變黑、味道變質,甚至有米蟲,98年11月間買進的發芽米也有變黑、發霉及米蟲之情形,因而都不能使用等語。然證人魏智遠既然發現發芽米已經變黑、發霉,或者有米蟲,何以仍將外觀已經變黑、發霉及產生米蟲的發芽米用以培養蟲草?莫非上訴人公司毫不注重蟲草產製過程品質之管理,明知原料變黑發霉,仍然執意用以培養蟲草?況證人魏智遠對於被上訴人所詢「你是以蟲草無法種植起來,才認為發芽米有瑕疵,蟲草培養過程是否分為分裝、加水、加入培養基、滅菌、接種菌種、培養等?」一節,復為肯定之答復,顯見其係因蟲草無法種植成功,始認為發芽米有瑕疵,其所證發芽米有問題,毋寧為其個人對於蟲草無法種植成功所為判斷之意見。但蟲草之培養過程,除作為原料之發芽米外,另有如證人 魏遠智 所述之多道環節,其如何能確定蟲草無法種植成功係因發芽米有瑕疵所致?至於其證稱蟲草種植過程,有用一般米培養當對照組,而對照組均能成功種植蟲草,伊並有作紀錄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人魏智遠所稱之紀錄,且縱認對照組能成功種植蟲草,亦不足據以推論以發芽米培養之蟲草不能種植成功,係因發芽米有瑕疵所致。故證人魏智遠所證各節,顯有疑義,委難採取。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魏智遠,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的發芽米是壞的,為就同一應證事實重複聲請傳喚證人,核非必要,附此敘明。
⒋證人呂昀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於97、98年間有
向農業試驗所申請蟲草技術產學合作,伊擔任該計劃的研究人員,此項研究係提供菌種給上訴人做試驗,再將試驗結果帶回去分析,伊聽上訴人說他的發芽米都是由被上訴人提供,伊約於98年7月份以後,在上訴人公司看到的發芽米,看起來表面偏黃,聞起來有點異味,伊不能確定看到的發芽米是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的,當時同一批菌種在試驗所可以培養出來,但在上訴人公司則不行,當時沒有確實研究為何在上訴人公司培養不出來的原因,是有懷疑被上訴人提供的發芽米有問題,但這方面不是伊的專業,所以無法提供確切資料,就伊所知,提供上訴人培養的菌種,共有兩批菌絲完全沒有生長,米的部分也乾掉,該同樣兩批菌種在試驗所則沒有問題等詞,可見證人呂昀陞既不能確定在上訴人處看到的發芽米,是否為被上訴人提供,本身也缺乏判斷發芽米是否有問題或瑕疵的專業能力,又由於沒有確實研究,僅係「懷疑」蟲草菌絲無法生長,是因發芽米所導致,殊難以其主觀上懷疑之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交付的發芽米有瑕疵。況證人呂昀陞亦證稱:栽培過程需要經過滅菌過程,滅菌如果不完全,也會有污染的情形發生等語,與證人魏遠智證稱蟲草培養有諸多環節並無不符。上訴人既然無法證實其他因素,皆非導致蟲草無法生長或培養失敗之原因,徒以證人不具專業且主觀空泛、存有懷疑之意見或判斷結果,執為發芽米有瑕疵之論據,自不足採。
⒌證人楊錫明(為被上訴人之廠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建
龍之姨丈)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向黃俊清反應發芽米有問題,黃俊清有跟他說,時間在98年10月21日左右,他在98年10月31日有去上訴人公司看,他認為貨物沒有問題,但是基於尊重客戶的意見,才會將發芽米載回來,後來有再做檢驗,確定沒有問題後就再轉賣給其他客戶,載回來的發芽米共33包,沒有發現米蟲等語,顯不能具體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發芽米有瑕疵。至於被上訴人雖曾同意載回33包發芽米並予以更換新貨,但證人楊錫明證稱係基於尊重客戶意見始載回換貨,尚不能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當時係承認發芽米有瑕疵,或被上訴人交付的發芽米確實有瑕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接受退換貨,作為被上訴人所交付發芽米有瑕疵之論據,亦非可取。
⒍另證人黃俊清於本院作證時所提光泉公司研發部 吳良哲 與其
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固載有略稱:近日據其嘉義廠品管部門反應,被上訴人公司的發芽米有微生物(總生菌數與黴菌、酵母菌)異常高的現象,請評估要如何改善或提供出貨檢驗報告等情,但其郵件發出日期為97年10月17日或同年月20日,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的發芽米有瑕疵之日期,為98年2月以後或98年9月以後者,截然不同。至於吳良哲於98年9月22日發出的電子郵件,則僅載明係為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的樣品規格,請黃俊清提供發芽玄米關於原料規格、最近進嘉義廠檢驗的相關數據,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產製的發芽米有何項瑕疵。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發芽米,為與出貨給光泉公司的發芽玄米為同批產品,均有黴菌、酵母菌超標情形云云,亦屬無稽。
⒎綜合上述,上訴人所舉證物及證人之證言,或過於空泛,欠
缺客觀及明確,或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的發芽米貨品有何瑕疵。上訴人關於發芽米有瑕疵之抗辯,尚難以採取。
㈡、上訴人辯稱兩造曾協議以貨款折扣之方式,彌補因發芽米瑕疵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參以證人黃俊清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公司有跟我說他們生產的蟲草損失六萬瓶壞掉,被告有寫一張協調的草約要我帶回去,其內容是被告損失二百多萬元要如何處理的情形,我拿給總經理看,總經理就將該草約撕掉丟掉。」等語(原審卷第7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具結證稱:「是我向上訴人公司催討貨款,上訴人公司就拿給我一張草約,內容是記載貨款如何給付及被上訴人公司如何配合、雙方如何吸收損失,隔天回到被上訴人,我將草約交給洪建龍總經理,洪總經理就把草約撕成兩半,丟在我的桌上,他就離開了,後來那張草約我如果沒有記錯,我是請另一位小姐將撕掉的草約送進去給洪建龍,後來洪建龍有跟我講過他一毛錢都要上訴人公司付。」等情,暨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日新簽名,且沒有撕成兩半的草約(簽署日期12月30日,即證人黃俊清證述遭洪建龍撕成兩半的草約),可見上訴人僅係在黃俊清前來催討貨款時,要黃俊清向被上訴人代為轉達其欲以貨款折扣方式,由被上訴人承擔其部分之損失而已。證人黃俊清既非被上訴人指派前往與上訴人協商其蟲草損失相關事宜之人員(僅係前來收取貨款),當時亦未表示同意上訴人此項要求,且被上訴人從黃俊清獲知上訴人此項提議後,亦明確表示不同意,甚至上訴人也自承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洪建龍並不認同該協議等情。明顯可見,上訴人辯稱兩造曾達成協議,以貨款折扣的方式彌補其之損失,要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執為拒付貨款之論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猶積欠前揭發芽米貨款32萬6,010元未清償,洵堪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的發芽米有瑕疵,造成其損失逾200萬元,雙方亦曾協議由被上訴人分擔其中30萬元損失並由貨款分期折抵,均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32萬6,0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楹榆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