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年泰選任辯護人左自奎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年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94年2月初, 黃祥 緯經營之彩綺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彩綺有限公司)因需擴充工廠設備,遂透過友人認識被告王年泰, 黃祥緯 因誤認被告係專業會計師,遂將彩綺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印章等交付予被告以委託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因被告表示彩綺有限公司資本額過小無法辦理,雙方遂言明先將彩綺有限公司資本額從100萬元增至1000萬元再辦理貸款,黃祥緯則需給付報酬7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同年
3月9日完成增資登記後,竟向黃祥緯改稱報酬計算方式為每增資100萬元需給付7萬元報酬,共需給付63萬元,因黃祥緯無從支付,被告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彩綺有限公司要求黃祥緯交付彩綺有限公司支票及黃祥緯、 劉敏盈 個人之信用卡、現金卡等物以供擔保。同年3月29日,被告另以黃祥緯及其妻劉敏盈之名義分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現經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貸款40及54萬元,另於同年4月14日以彩綺有限公司名義向 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貸款230萬元,合計共貸得324萬,然該等貸款核貸後,被告竟僅支付93萬元予黃祥緯,其餘234萬元則予以侵占入己。同年5月間某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前往彩綺有限公司,借故要求黃祥緯開立15萬元及20萬元支票各1紙予「阿財」,因黃祥緯不從,「阿財」竟從背包內取出手槍,並以如不配合將要開槍等語恐嚇黃祥緯,致黃祥緯心生畏懼而開立支票2紙交付予「阿財」,因認被告王年泰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黃祥緯之證述者外,餘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復查證人黃祥緯於偵查階段所為陳述,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有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復就證人黃祥緯於偵查中向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部分,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比對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再者,若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惟酌之前揭證人供述時距本案發生之際較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明晰,遍查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彼等所述出於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狀,再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經逐一提示各該證人證詞,惟無聲明異議或未提出有何或顯有違法取供或顯現不可信之情況,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比對取捨,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末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黃祥緯偵查中基於告訴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者,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起訴範圍:查公訴意旨指稱:「黃祥緯因誤認被告係專業會
計師,遂將彩綺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印章等交付予被告以委託辦理貸款700萬元」部分,表示黃祥緯因誤被告為專業會計師,因之將彩綺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等物交付被告,雖似有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情,然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敘及上情,顯未具體表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等構成要件事實,佐以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援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嗣公訴人於
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5601號併辦意旨書,另移送併辦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比對研判,顯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次查公訴意旨指稱:「同年6月7日, 劉邦崑 因自王年泰處取得彩綺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遂前往彩綺有限公司要求黃祥緯將讓渡公司,劉邦崑並向黃祥緯恐嚇稱:如有不從,每日將會有小弟前往工廠討債等語。劉邦崑並於同年月8日23時許,以電話向黃祥緯恐嚇稱『我黑白兩道都很熟』等語。同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劉邦崑即委託周仁惠、 曾韋綸林錦成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彩綺有限公司工廠,並將工廠內員工全數趕走,同日13時許,曾韋綸並以電話恐嚇黃祥緯稱:要簽下工廠讓渡書,如不願意,捉到後要將黃祥緯及其妻、子剁掉手腳等語、同年月10日,曾韋綸即僱用卡車且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強行將工廠內機器設備及財物洗劫一空」部分,敘述劉邦崑執持彩綺有限公司之支票,為自被告,然未指稱此部分劉邦崑涉犯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酌之本案95年度偵字第9558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援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綜合研判,認此部分公訴意旨當僅在對被告劉邦崑提起公訴,起訴範圍不及於被告,在此指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黃祥緯之證述、彩綺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新竹企銀(起訴書載新竹國際商銀)信貸代償概況表、日盛銀行貸款申請書、日盛銀行96年11月1日日銀字第0962W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侵占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94年1月間我透過 李金蘭 介紹認識黃祥緯,黃祥緯託我辦貸款,我從1月底就有幫黃祥緯辦1條貸款30萬元,辦增資前我就有向黃祥緯說我需要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務報表,辦理增資是為了讓貸款順利下來,未辦貸款前,我還有先幫黃祥緯還掉1條,是94年3月25日,日盛銀行60萬元貸款,後來才於94年4月14日,再向臺北的日盛銀行信義分行辦貸款,從1到5月間,我開出去的支票及刷卡金額,都是銀行通知黃祥緯繳款,黃祥緯通知我去匯款,如果我是以強制手段,為何期間黃祥緯都沒有去做掛失?黃祥緯是有交給我信用卡、支票、現金卡、存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務報表、公司大小章等給我,但那些都不是擔保,是我跟黃祥緯約定必須要有這些東西,我才可以辦理增資,製作公司業績往來,美化帳面,新竹企銀40、54萬這2筆錢,貸款下來是我通知黃祥緯,是黃祥緯及劉敏盈2人親自去領的,我沒有侵占這這2筆錢,他們領完錢後有通知我說錢已經領到了,說要還我幫他們還日盛銀行的60萬元,還有給佣金,所以最後我拿到47萬元,7萬元屬於佣金,另外40萬元是我幫他們還貸款錢,有關230萬元也是貸款下來後,他們去領錢,貸款撥下來的錢到花蓮企銀,花蓮企銀存摺及印章都在黃祥緯手上,錢也是他們領完通知我的,他們還我尾款及佣金共110萬元,其中佣金有60萬元,50萬元是我幫他們還貸款,及當時公司還有像我借款發薪水,支付公司開銷及稅金,黃祥緯當初本來就有將支票交給我,如果我要開支票,我自己開就好,根本不用帶「阿財」去找他,交給劉邦崑的彩綺有限公司支票,是因為劉邦崑當初要入資彩綺有限公司,所以我將支票開立給劉邦崑作為擔保,支票我不是隨便交給劉邦崑,劉邦崑也真的有拿錢出來,共拿200萬出頭,這200多萬,並由劉邦崑、 廖志彬 、我3人共同集資,大部分也都有用於稅金、企劃書、公司開銷、還舊貸款、信用卡還款支出等語。
五、經查:㈠緣彩綺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劉敏盈,實際負責人黃祥緯,
於94年初,黃祥緯因彩綺有限公司有擴充設備之需求,透過友人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彩綺有限公司資本額過小,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有增資之需求,雙方言明由被告須為彩綺有限公司處理增資並辦理貸款之事務,將彩綺有限公司資本額由
100萬元增資至1,000萬元,黃祥緯並將彩綺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印章等物交付被告,於同年3月29日,被告以黃祥緯及劉敏盈之名義向新竹企銀中壢分行辦理貸款金額分別為40及54萬元,於同年
4月14日,被告以彩綺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日盛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貸款230萬元,共計貸得324萬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黃祥緯之證述相符,並有彩綺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新竹企銀信貸代償概況表、日盛銀行貸款申請書、日盛銀行96年11月1日日銀字第0962W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㈡然查,細觀於94年5月間某日,黃祥緯遭被告帶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數人其中綽號「阿財」者從背包取出手槍相脅,並因此給付財物,因之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乙節,固據證人黃祥緯於99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王年泰在刷臺新銀行的卡,臺新銀行他有打電話來,我說我沒有刷那個卡,這筆卡我沒有刷,他就把它停掉了,就說這筆交易不行了。後來我跟臺新銀行講完了,停掉不能刷卡他說他去買什麼東西,他才去買什麼東西。結果說「阿財」被警察局抓去,被抓去隔天送到法院去,叫我說這個事情我要打電話跟臺新銀行說是我太太叫他刷的,他就拿槍出來說,不然的話,大家要怎麼樣就怎麼樣,就像上面講的這樣。而且那個錢沒錢我還去跟我朋友墊,要15萬,要現金,我還馬上去跟朋友借15萬,不然的話好像不行了這樣,恐嚇我們這樣。「(94年5月間阿財拿槍出來這次,到底是開票還是給現金?)他也有叫我開票,也有叫我付現金,他只叫我開票,可是好像是要馬上付錢,因為那個錢我是跟我朋友馬上調的,他說這個錢是要交保的,有個15萬要交保的」,「(你是當天就給他們票,票給他們,還有拿現金給他們嗎?)沒有,因為他來的時候,我沒有那麼多錢,因為很久了,我知道我為了那15萬是跟朋友借的,半夜去跟他借的」,「(是4個人一起去嗎?)他們每次都不止4個人,因為有一些我都沒有看過的人,有1次不配合,他就把我拖出去要打我」,「(有關阿財這次,阿財把槍拿出來的時候,王年泰人有在旁邊嗎?)他故意,因為我們工廠很大,他故意不在現場,故意走到外面去,說我在臺中剛開過槍」,「(就阿財拿槍出來這次,他們4個人是開幾臺車過去?)每次都好幾臺車」,「(阿財拿槍出來這次,王年泰跟阿財還有另外2個不詳姓名的人,到你工廠之後誰先說話?)王年泰在電話中就說要在工廠等他」,他就是要跟我拿錢,他說這個事情你惹出來的,綽號阿財還有不詳姓名的人,都是他帶過來的,我跟他都不認識,都是王年泰帶過來,那個叫阿財的也是他叫的,他叫財哥財哥這樣(本院卷第一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王年泰就是說他已經保釋出來了,但是這筆錢要我出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116頁背面),證稱於94年間其臺新銀行信用卡因遭被告取去持用,其向臺新銀行表示拒絕付款之意,旋同年5月間某日,被告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人,駕駛車輛數臺,前往彩綺有限公司工廠,人數超過4人,開口說明綽號「阿財」之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因遭認定盜刷,因涉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准以15萬元交保,已經被告交付保證金將綽號「阿財」之人具保釋放在案,現令其向臺新銀行說明是筆刷卡為其授權劉敏盈所為,並現令其償還綽號「阿財」之人前已支付保證金15萬元不可,開口要求以現金或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適被告走至外頭時,綽號「阿財」之人亮槍相脅稱:「我剛在臺中開過槍」等語,其身無現金,連夜聯絡友人籌足現金15萬元打發之等情,言之鑿鑿,然則對⑴在場人數,證人黃祥緯於本院審理時既稱係超過4人,然徵之其於94年10月21日警詢時稱:王年泰與綽號「阿財」之男子及姓名不詳男子2人,共4人(94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15頁),則稱僅有4人;⑵被告等人要索之財物、金額,既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現金15萬元,為之甚而其連夜向友人籌措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等人以打發之,然徵之其於94年10月21日警詢時則稱:王年泰與綽號「阿財」男子及姓名不詳男子2人,共4人,於94年5月份到我工廠,要我開立面額15萬元及20萬元支票各1張給綽號「阿財」之人,我不從,綽號「阿財」之男子就從身上背包內取出1把手槍,給我看,我看到槍就很害怕,不得已就開立2張支票給綽號阿財(94年度他字第1531卷第15頁),則稱為支票,分面額15、20萬元各1紙;⑶被告等人實際受領金錢與否,既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連夜向友人籌措現金15萬元,顯然被告等人有實際受領金錢15萬元,然據其於96年10月22日偵查時證稱:我開的是我本人還是我公司農民銀行支票,這2張支票後來應該沒有被提示(95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第四卷第
159頁),則稱其簽發支票後,被告等人並未持之兌現,則未獲分文;從而,證人黃祥緯所證之在場人數既有4人以上或在4人,被告等人要索之財物既有現金或支票,金額既有15萬元或15、20萬元,被告等人或有獲得15萬元現金,或未將所獲支票提示兌現,未獲分文均有前後不一以觀,顯然證人黃祥緯所證前情,可信性不高,考以⑴黃祥緯於94年6月
1日警詢時證稱:我為彩綺針織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我與我妻子劉敏盈今日到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要找幫我貸款的王年泰,了解我貸款是否核定下來,到場後遇到警方執行搜索,才瞭解到受騙上當,約於94年2月底左右,王年泰友人李大姊到我的公司收取我公司的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章,因為我在公司內忙,所以才委由李大姊處理。經我檢視王年泰公司帳簿,發現他以我妻子劉敏盈名義向花蓮中小銀行日盛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等銀行開滿支票,金額約3,324,000元。我沒有授權王年泰使用公司之支票及存款簿「(你對本案有無補充?)王年泰另外用我的支票開立了205萬元的支票。還有用我公司的名義買了1部賓士350型小客車」等語(94年度交查字第214號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依其所述,充其量不過陳述疑遭被告詐欺取財之經過,對於遭被告帶人亮槍相脅取財之情,根本隻字未提,參照⑵黃祥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提示95年度偵字9558號第四卷第623頁至第626頁】這份授信合約書是跟日盛商業銀行,金額是
230萬,這1份授信合約書跟王年泰有何關係?)這個是他正式跟我們辦貸款的時候辦的」,「(【提示95年度偵字第9558號第三卷第457頁反面至第458頁】有關日盛銀行這筆
230萬的貸款,當時領取的情形以及王年泰等人後來在你領取之後,他們拿走然後再拿部分的錢給你的情形就是如同你在偵查中所述這樣子嗎?)是」,「(230萬貸款的事情之後,你跟王年泰還有接觸嗎?)他最後只有貸這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102頁、第103頁),言下之意,所稱同年4月14日被告以彩綺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日盛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貸款230萬元後,即與被告無何接觸,彷若對其後同年5月間遭被告遭被告帶夥同一干人等其中綽號「阿財」之人持槍相脅以致支付無支付義務15萬元之事,無何記憶,宛如根本不曾發生般,參以⑶黃祥緯既自承:「(你經常被亮槍恐嚇嗎?)沒有,第1次」,「(你經常被亮槍恐嚇跟你要錢嗎?)沒有,也是第1次。」,「(生平中第1次?)是」,「(也是到目前為止,你活了那麼大的第1次,也是唯一的1次?)對」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119頁及該頁背面),稱是次遭人亮槍相脅及索取金錢,既為人生中之第1次復為唯一1次之經驗,況此遭被告帶夥同一干人等持槍相脅以致支付無支付義務之15萬元之情節,若不依令支付,則其生命、身體等均恐有遭受被告等人侵害之高度可能,形勢萬分險惡,對被告等人之惡行惡狀,理應印象深刻、記憶清析,難以須臾或忘,果黃祥緯所證前情為屬真正,於94年6月1日警詢時,既已決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陳述被告犯行經過,並循法律途徑,依法提出告訴,甚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合法傳喚到庭證述事發經過,何以於警詢時捨重就輕,僅提及疑遭被告詐欺取財之情節,對遭此暴力手段壓制其自由意志乃至給付財物之恐怖經過,無隻字片語提及之,並於本院審理時,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偵查中製作之訊問筆錄,始彷若思及於94年5月間有遭被告帶人帶槍相脅取財之事,究此事是否確曾有之,實費疑猜,況依⑷黃祥緯於96年10月
22日偵查時所稱:我委託王年泰辦理貸款700萬元,但王年泰跟我說我的資本額只有100萬元,無法辦理700萬的貸款,所以要我把資本額增資到1,000萬元,王年泰要跟我拿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王年泰跟我要花蓮企銀、日盛銀行、汎亞銀行支票,發票人都是彩綺公司,我是整本交王年泰…一開始王年泰有來工廠跟我要支票,我不給他支票,我有去派出所報案,警察說這是財務糾紛,過幾天王年泰就帶人到我工廠,他跟我說我不配合他,支票不交給他,錢又不給他,他說要讓我的工廠沒有辦法做下去,我那時很害怕,他們第1次沒有打我,第2次來時,就動手打我,打我的人是阿財,我沒有驗傷,他們來時,他們有4、5人,有1位叫 阿修阿貝 ,其他人我不知他們的名字。我被打後,就交付支票等語(95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第四卷第157頁、第158頁),是依黃祥緯所稱,被告既受黃祥緯之託辦理增資及貸款事務,早已取得彩綺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復以暴力手段自黃祥緯取得彩綺有限公司設於花蓮企銀、日盛銀行、汎亞銀行帳戶往來支票,足可憑以公司大小章開立支票,票面金額則隨之一己心意任意填載之,何須於94年5月間又帶同一干人等前往彩綺有限公司工廠亮槍相脅,興師動眾,汲汲營營目的僅在要求黃祥緯區區15、20萬元之數?況令黃祥緯開立支票後,票款兌現與否仍猶操在黃祥緯存入帳戶予以兌現,端在黃祥緯之控制下,得實際受領金錢與否,猶仍在未定之數?綜上所述,顯見證人黃祥緯一度於警詢及偵查時稱之遭被告帶人帶槍相脅,因此開立金額15、20萬元支票各1紙之恐嚇取財情節,與其自稱之稍早彩綺有限公司大小章均有交付被告,另支票因受強制亦交付情節,不相契合,嗣證人黃祥緯改稱遭脅迫至連夜借款現金15萬元交付之,易支票為現金,實無非事後反思所述情節,不合事理,是以易謊圓謊爾,洵非可取。
㈢再查公訴意旨指稱黃祥緯將彩綺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工廠登
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等交付被告以委託辦理貸款700萬元,被告於同年3月9日完成增資登記,向黃祥緯改稱報酬計算方式為每增資100萬元需給付7萬元報酬,共須給付63萬元,並夥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前往彩綺有限公司要求黃祥緯交付彩綺有限公司支票及黃祥緯、劉敏盈個人之信用卡、現金卡等物以供擔保,且自新竹企銀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得貸款共324萬,竟僅支付93萬元予黃祥緯,其餘234萬元則予以侵占入己等貸款過程,因認被告涉犯強制罪、侵占罪之部分,固據證人黃祥緯於本院99年7月8日審判期日證稱:我是透過客戶翔運公司的媳婦介紹李大姐,李大姐再介紹我認識王年泰的,那時候要辦理買機器,要辦理貸款,他有幫我辦理貸款,要辦800萬,「(你之前說要辦理貸款700萬,你是否還記得正確的金額?)因為已經很久了,我不知道那時講多少錢,那時候要買機臺,買新機器我們之前在做的營業額沒有那麼多,他就說他跟銀行關係很好,所以就透過客人將訂單給我們做,透過他介紹的才認識他,之前不認識他」,我有請王年泰去辦貸款,可是他辦的都不是真正的貸款,都零零散散一點點這樣,那時候是94年過年後,才介紹給我認識的,才給他辦,我請王年泰辦貸款,有交付公司執照、工廠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章,就公司大小章,他就說拿這些去辦,剛開始辦就辦資本變更,他說我的資本本來是100萬,他說太少沒辦法貸那麼多,他說他有辦法,後來就幫我辦增資,我不知道是1,000萬還是多少,我現在也不太記得,很久了,發票、發票章也是他拿去了,發票因為他說他帳也要記,發票、發票章都要給他記帳,發票都是他跟我領的,開始他只有拿公司執照跟公司章,他慢慢叫我交這個交那個這樣慢慢拿,發票章是後來才陸續給對,第1次跟我拿就是先拿公司執照跟證件、印章那件,先拿去他說要辦,後來原來的會計師就跟我講說要給他作帳,因為我們不懂也不會作帳,他跟我拿去做,就全部拿去了,報酬他說7萬,弄好就7萬元,可是辦好的時候他東西就是不給你,還要什麼東西、什麼東西這樣,
7萬元的報酬是整個增資,一般是沒有那麼多,就3萬多元而已,因為不知道我們公司營業額沒有那麼多,他就說要比較貴,我就說貴沒關係,可是他東西拿去以後,就開始說你要調什麼東西來蓋章這樣,因為他辦增資只是辦工廠的增資,資本的增資,後來他就說要再什麼東西,支票、信用卡什麼東西要給他,他說我跟我太太的信用卡1個月都刷不到2萬元,所以他說這樣可以辦什麼東西。他東西辦下來的時候,不是說辦好什麼就交給你,他開始講的時候是講7萬,辦完他也沒有跟我收,他就是東西給我扣住,扣住叫我要再交什麼東西這樣,後來我不想辦也不行,他說他花這麼多心血下去,要求多少錢很久了我忘記了,他的意思是說你不辦可以,但不是這樣的價錢,他不是說辦好我交給他7萬元就沒事了這樣。他剛開始是講7萬元,但後來不是講7萬元,後來東西都在他手上他就不給你了,都在他手上被扣住了,不給他辦貸款不行。他7萬元也沒有跟我拿,那時候辦好他也沒有跟我拿7萬元,「(【提示95年度偵字第9558號卷第三卷第456頁反面】倒數第1組問答,你剛說有關報酬的約定,你現在已經不太記得,請問你當時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一開始是約定7萬元,後來辦好後,王年泰跟你說,不是這樣算,每增資100萬,就要給他7萬元報酬,你當時這部分的陳述是正確的嗎?)對,因為我當初要跟他拿資料回來,他都不給我,他不給我就是要跟我這樣子算,我拿不出錢,他的資料就是沒有要配合我,他要什麼東西,我資料要配合他,後面貸款要下來,再看怎麼付給我。就是在他手上拿不回來,他要什麼我要配合他這樣」,後來王年泰跟我拿支票、信用卡,支票好像是花蓮企銀,還有1家想不起來,「(你在偵訊筆錄裡面提到說,王年泰有跟你要花蓮企銀、日盛銀行、泛亞銀行,發票是整本交給王年泰?)是」,信用卡好像有聯邦銀行吧,好像有好幾家,我也不太記得,「(你在同次偵訊筆錄裡面講到你是把你的聯邦銀行、萬泰銀行、
AIG、還有農民銀行、臺新銀行的信用卡交給王年泰,是否正確?)對,上面寫的對,因為之前我有帶資料來」,除了給我的信用卡之外,還有給我太太的信用卡,有聯邦銀行,我也不太記得了,我之前出庭都有講,「(你在同次偵訊筆錄裡面提到說,你有把你太太的聯邦銀行還有臺新銀行的信用卡拿給王年泰,是否正確?)是」,王年泰來跟你拿這些信用卡還有支票時,每次他都很多個人,他出門都有保鏢3、4人,我把這些支票跟信用卡拿給王年泰的時間忘記了,地點都在我們公司拿的,那時候東西在他手上,他叫我要什麼東西就要配合他這樣,不然就大家不要玩了,給它倒掉,就是要配合他,後來王年泰有去辦貸款,「(【提示94年度交查字214號卷第15頁】這有兩張資料,1張是寫劉敏盈,
1張是寫黃祥緯,劉敏盈這邊的貸款金額是54萬元,你名義的貸款金額是40萬元,這兩筆貸款金額跟王年泰是何關係?)這是他幫我拿去貸的,好像是拿保險單去貸的」,劉敏盈及黃祥緯的簽名,是我跟我太太簽的,貸下來後,錢到哪去我忘記了,上次我有列1張他所有的貸款的金額,他給我多少他跟我扣多少,這2筆錢不是他拿走,因為他不能去拿,他所有的貸款他不能直接去拿,要跟我們去,我們付給他多少他拿多少這樣,像分的一樣,「(【提示95年度偵字9558號第四卷第623頁至第626頁】這份授信合約書是跟日盛商業銀行,金額是230萬,這1份授信合約書跟王年泰有何關係?)這個是他正式跟我們辦貸款的時候辦的」,230萬這筆,是我跟我太太去,他跟銀行講好了叫我們去簽名,我本來叫他匯到農民銀行,可是王年泰堅持不匯農民銀行,他叫銀行一定要匯到花蓮企銀,因為花蓮企銀他有支票在,他不怕你不付,所以他跟銀行講說我要匯到花蓮企銀,匯下來他好像叫我去領,他就跟另外1車的人,我跟我太太坐我們自己的車子,他的車跟在我們後面,我就進去銀行領,多少錢我忘記了,上次偵查庭沒有多久,我有1張紙有寫,現在到處跑,因為1天到晚人家都來討債,我搬家搬來搬去有些東西不知道丟到哪裡去,欠銀行欠了好幾百萬,東跑西跑。像這個傳票也是過了很久人家通知我,我才去警察局,人家1天到晚跟我討債,「(【提示95年度偵字9558號第三卷第
457頁反面至第458頁】有關日盛銀行這筆230萬的貸款,當時領取的情形以及王年泰等人後來在你領取之後,他們拿走然後再拿部分的錢給你的情形就是如同你在偵查中所述這樣子嗎?)是」,我們領好錢時,他跟著我們,回到工廠外面就要付給他了,我在工廠的外面,不是拿給王年泰,王年泰在我領錢之後,用電話通知,再通知他那個叔叔,他都叫叔叔,是不是真的叔叔我不曉得,他帶頭1車子跟著我們,我們到工廠多少錢就付多少錢這樣子,就是王年泰打電話給你,叫我把錢拿給他叫叔叔的人,230萬元領出來,扣掉93萬,其他的錢就是要付給他,交錢地點在工廠外面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3頁),依其所述,彩綺有限公司因為擴充工廠設備,有尋求資金挹注之需,需求資金約
700、800萬元,其透過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了解其情況後,表明彩綺有限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過低,貸款困難,須先增資至1,000萬元後方有可能貸得如是數額,並開價報酬
7萬元,其應允之,並先交付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又依被告要求交付發票及發票章,辦畢增資後,被告始稱報酬之計算係每增資100萬元須給付報酬7萬元,合計報酬63萬元,其欲向被告索回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等各項證明文件,然經被告扣留不放,又被告夥同一干人等要求其交付彩綺有限公司設於花聯企銀、日盛銀行、泛亞銀行帳戶領用支票,再要求交付其持用聯邦銀行、臺新銀行、萬泰銀行、農民銀行、AIG等金融構構信用卡,及其妻劉敏盈持用聯邦銀行、臺新銀行信用卡,其只得配合被告之要求,又被告以其及劉敏盈名義,以保單質押方式,向新竹企銀貸款分別為40、54萬元,其提領後與被告「像分的一樣」朋分貸款金額,復被告以彩綺有限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230萬元,其原有意指定撥款至其所設農民銀行帳戶,然被告因已獲取其所設花蓮企銀帳戶之支票,堅持須撥款至其所設花蓮企銀帳戶,其迫於無奈,撥款後前往花蓮企銀取款過程,被告指派一干人等在後監控,嗣返回彩綺有限公司工廠外,其將貸款金額自行扣除93萬元,餘237萬元均給付被告所來電指定之被告稱「叔叔」之人等情觀之,既新竹企銀及日盛銀行貸款共324萬元,為黃祥緯本人扣除若干、93萬元,剩餘款項交付被告及被告所指定稱「叔叔」之人收執,顯然各該款項於黃祥緯給付被告前,被告並未持有該筆款項,嗣被告雖持有該筆款項,惟係黃祥緯交付被告收執之,似無涉有何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事實,公訴意旨指稱此部分被告所為係侵占犯行等語,已難謂有據。抑且,經查⑴被告獲取新竹企銀、日盛銀行貸款經過,首見①黃祥緯於94年7月6日、同年11月4日、95年6月23日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他有辦230萬元貸款,但他只給我93萬元,他尚有幫我和我太太辦信用貸款,共94萬元,但我仍只有簽名,但沒有拿到錢;貸款下來,他都不還給我。 王某 向日盛貸的230萬只給我93萬元,94年3月29日王某幫我辦貸款,以我之名義向新竹商銀貸款40萬元,以劉敏盈之名義向新竹商銀貸款54萬元,我和太太簽名後,卻沒有拿到錢。王某幫我貸款並未將錢給交我(交查卷第24頁背面、第101頁,99年度偵字第9558號卷第三卷第290頁),所稱被告辦得新竹企銀、日盛銀行貸款後,並未交付新竹企銀貸款分文,又僅將日盛銀行貸款交付94萬元;次依②其於96年3月6日偵查時所稱被告「交付」日盛銀行貸款之方式:「(他是何時交給93萬元?)1筆1筆下來之後,分批給我」(99年度偵字第9558號卷第三卷第329頁),所稱日盛銀行貸款核撥後由被告提領,並分批給付,惟其僅受領共93萬元;再依③其於96年10月22日偵查時稱:「(所以彩綺公司日盛銀信義分行貸款是在你那嗎?)不是,日盛銀行信義分行貸款是王年泰直接辦理撥到彩綺公司花蓮企銀帳戶,存摺是王年泰拿去,但領款時是王年泰叫我和我太太去領,他們在外面等」,「(你和你太太新竹企銀貸款下來後,也是你們去領?)沒有,是他們去領」,「(你為何將彩綺公司日盛銀信義分行貸款領出交給王年泰?)他就是籍口說有幫我付一些款項,就要叫我領錢給他」,「(你剛所述93萬元,是何次交給你?)領230萬元時交給我」(95年度偵字第9558號卷第三卷第457頁背面至第458頁),所述日盛銀行貸款係由其及劉敏盈提領交付被告受領,新竹企銀貸款係由被告自行提領等情。綜合觀之,究日盛銀行貸款,或由被告提領後分批交付黃祥緯共93萬元,或由黃祥緯提領後扣除93萬元交付被告,或交付被告所指定稱「叔叔」之人;新竹企銀貸款核撥後,或由被告提領後交付黃祥緯,或由黃祥緯提領後交付被告,或黃祥緯未獲此部分貸款分文,或黃祥緯有與被告朋分貸款若干,依證人黃祥緯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所述前情多所不一情狀,已難明瞭事發實情為何。再查⑵被告獲取彩綺有限公司所設帳戶領用支票、黃祥緯及劉敏盈持用信用卡之經過,首見①證人黃祥緯於94年6月1日警詢時證稱:「(你有無授權王年泰使用你公司之支票及存款簿?)沒有」「(王年泰除了冒名申請上述銀行存摺外,有無再冒名其他銀行存簿?)我不清楚」(交查卷第75頁),言下之意,似稱各該帳戶之存摺及支票,純係被告冒名申請,並非其所申請交付被告為之利用;次據②其於94年11月4日偵查時證稱:本來說好是手續費共7萬元,但在辦貸款期間,又改變每辦
100萬須7萬元,故總計63萬元,因我無力支付,他要求我將信用卡及支票款暫交他保管,等貸款下來後,再行返還。所以我將我的信用卡5張,有中國農民銀行信用卡、臺新銀行信用卡、AIG信用卡、聯邦銀行現金卡、萬泰銀行現金卡,還有我太太劉敏盈之2張信用卡,臺新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現金卡,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寶華銀行及日盛銀行
3家銀行之支票簿交給他處理,他要求支票本是全新的。花蓮企銀支票50張,寶華銀行及日盛銀行支票各25張,但是貸款下來,他都不還給我(交查卷第101頁),依其所稱,亦不過為辦理貸款,其無力支付被告要求以100萬元資本額折算7萬元之報酬,同意交付彩綺有限公司在花蓮企銀、日盛銀行、寶華銀行支票及其及劉敏盈申辦之信用卡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統籌辦理,辦妥貸款後,未經被告歸還,起初被告獲取支票及信用卡時,並無以何等不法腕力或脅迫手段逼其就範之情形;再據③其於94年10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將我公司之營業執照及印章交給王年泰辦理公司增資貸款,從資本額100萬增資至1,000萬元,雙方言明等辦理增資完成以後,我須付7萬元手續費給王年泰,事後增資下來王年泰卻稱每增資100萬我需付7萬元手續費,我共需付63萬元手續費給王年泰,因我付不出手續費,所以王年泰就強迫扣留我的支票、信用卡等語(94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第15頁),所稱其不願給付被告以100萬元資本額折算7萬元之報酬,因此被告扣留其支票及信用卡,言下之意,是支票及信用卡之交付發生於被告開口要求以100萬元資本額折算7萬元之報酬前,且起初被告獲取支票及信用卡時,亦無以何等不法腕力或脅迫手段逼其就範之情形,不過嗣因報酬之計算與被告發生爭執但遭扣留;又依④其於95年8月8日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是委託王年泰會計師並貸款,我經營之彩綺公司公司增資,約定貸款辦下來收7萬元,但是增資辦下來後,貸款還沒下來,王年泰要向我收63萬元,帶我越南籍太太去辦3本支票(95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第三卷第59頁),所稱被告所獲之彩綺有限公司花蓮企銀、日盛銀行、寶華銀行帳戶申領支票,係被告協同其妻劉敏盈前往各該金融機構申領,猶有徵得其及劉敏盈之同意;直至⑤其於96年10月22日偵查時證稱:「(王年泰在跟你要支票跟信用卡時,有無恐嚇你?)有」,「(恐嚇經過?)一開始王年泰有來工廠跟我要支票,我不給他支票,我有去派出所報案,警察說這是財務糾紛,過幾天王年泰就帶人到我工廠,他跟我說我不配合他,支票不交給他,錢又不給他,他說要讓我的工廠沒有辦法做下去,我那時很害怕,他們第1次沒有打我,第2次來時,就動手打我,打我的人是阿財,我沒有驗傷,他們來時,他們有4、5人,有1位叫阿修、阿貝,其他人我不知他們的名字」,「(你被打後,就交付支票?)是」,「(王年泰跟你要信用卡時,有無恐嚇你?)王年泰來跟我要信用卡時,就帶5到6人,我不給也不行」(95年度偵字第9558號卷第三卷第456頁背面),始稱其交付支票及信用卡等物,係因遭受被告率同多人毆打等強暴手段,迫於形勢,只得交付。綜合觀之,究被告所獲彩綺有限公司花蓮企銀、日盛銀行、寶華銀行申領支票緣由,或由被告前往各該金融機構冒名申領,或由劉敏盈協同被告前往各該金融機構申領,及被告另得黃祥緯及劉敏盈持用信用卡原因,或黃祥緯因委由被告為其處理事務依約交付,或黃祥緯因遭受被告率同多人毆打等強暴手段迫於形勢只得交付?或交付時間,發生於被告提出以100萬元資本額折算7萬元報酬要求之前或後?依證人黃祥緯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所述前情多所不一情狀,甚而依黃祥緯於警詢及偵查之初,並無提及其交付支票及信用卡等物有受何強暴、脅迫之情事,於事發多時,始行改弦更張,稱受被告帶同一干人等以不法腕力之施用手段受迫交付,竟黃祥緯所述事發情形,惟隨時間之經過越見豐富,真難依此明瞭實情為何。徵以⑶黃祥緯所述支票及信用卡遭被告取走之使用經過:「(你所交付信用卡有無盜刷?)有,每張都刷到爆」(95年度偵字第9558號卷第三卷第458頁),稱其受迫交付信用卡後,每張信用卡均慘遭刷爆,衡此個人財產受害、信用受損之經過,理當印象深刻、記憶猶新,要難或忘,然依黃祥緯於97年1月28日偵查時證稱:「(你上次稱你有交付你本人及劉敏盈聯邦銀行信用卡予王年泰,經本警函詢聯邦銀行,然該銀行表示,於94年間1月迄今,你2人之信用卡,並無任何刷卡消費紀錄,有無意見?)確實有刷卡,那是信用卡、現金卡及提款卡三合一的卡,他好像是跟我拿去借現金」,「(你確定你與劉敏盈的信用卡皆有遭盜刷?)是,我們兩人的卡都被刷到爆」,「(你另外提到萬泰銀行信用卡給王年泰,經本署函詢萬泰銀行,該行稱你並無辦過該行之信用卡,有無意見?)那也是現金卡」,「(你確定否?)確定,是現金卡,我走把我萬泰銀行的現金卡交給王年泰」(95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第四卷第
218頁),則又改稱被告所取走之金融卡片乃聯邦銀行三合一現金卡、萬泰銀行現金卡,惟非遭刷爆之信用卡,參照⑷黃祥緯所述受暴經過果為真實,以支票、信用卡或現金卡均屬金融機構針對個人償債能力及意願等狀況核發使用之信用工具,專屬個人利用,因故流入他人之手,自有可能為人盜開、盜刷、盜用,擅行從事不正之信用擴張,致使一己背負莫須有之龐大債務,此為一般人均所共知之普通常識,黃祥緯既已受迫交付前揭信用工具,知被告非有為其處理貸款事務之真心誠意,為根本防杜被告攫取支票、信用卡或現金卡後任意開立、揮霍、取用之後患,本當應帶同劉敏盈前往各該金融機構或去電掛失止付所受迫交付或因扣留之支票、信用卡或現金卡,或報警處理,遑論依黃祥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王年泰另外用我的支票開立了205萬元的支票,還有用我公司的名義買了1部賓士350型小客車。王年泰說要買車,我同意後付給南山人壽的支票款,車子是在6月9日時他強行開走的。我於6月13日報失竊,於7月5日即找到等語(交查卷第75頁、第102頁),是以黃祥緯對於被告以彩綺有限公司之名義購置車輛後,擅行利用該車感到不滿,旋申報車輛失竊,嗣經尋獲,顯然依黃祥緯之認知,亦足認識其受迫交付支票、信用卡或現金卡後,仍得以掛失止付之方式,免去不必要之信用擴張或債務負擔,竟黃祥緯捨此不為。若非前揭支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交付,根本為黃祥緯出於一己意願交付被告俾供辦理貸款之用,非出於被告何等不法腕力之施用等不法情事,是以黃祥緯本無將交付被告之支票、信用卡或現金卡,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止付之動機,實已思無他故。實則⑸被告受領核撥貸款部分之緣由,依證人黃祥緯於97年4月1日偵查時證稱:我只是純粹要王年泰幫我貸款,我沒有要他把公司舊貸款跟負債還清(95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第四卷第252頁),稱未要求被告清償彩綺有限公司原有之貸款,然質之證人黃祥緯始承:「(在王年泰協助辦理增資貸款之前,彩綺公司對於銀行有無負債?)有,跟花蓮企銀跟汎亞銀行、日盛八德分行等借了總共快200萬元」,「(你積欠銀行貸款在王年泰協助你辦理增資及貸款時,有無還清?是何人所還?)有還…其中花蓮企銀跟日盛銀行貸款是王年泰用我的名義去貸,貸完之後匯進去還的」等語(同上卷第252頁至第253頁),顯然彩綺有限公司早先向花蓮企銀、日盛銀行、泛亞銀行貸款共計近200萬元,被告亦有為之償還部分,此核與被告所辯,洵屬相符。對照⑹被告為黃祥緯及彩綺有限公司處理貸款事務並因此受領支票、信用卡及現金卡等物後以之利用情形,據①證人蕭婉毓於本院99年8月24日審判期日證稱:我在被告那任職大概
1年,黃祥緯應該是有打電話到我們這裡來,通知我要繳票款,有時候是銀行通知,有時候是他通知,在我任職期間,王年泰有拿錢給我去繳信用卡、支票款還有現金卡的款項,次數我不記得,可是有過。那時候我有拿過錢給我去軋票,我所任職的被告經營的公司,該公司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他們沒有招牌,然後他只是說行政人員,我工作內容就是王年泰他要我幹嘛我就幹嘛,所以公司的名字我不清楚,王年泰怎麼會有彩綺公司的票,這我不知道,那是他去洽談,如果有需要開立我才會幫忙,所以我不知道那支票是怎麼來的,票是王年泰直接拿給我,我有的時候會幫忙寫多少錢,就是他告訴我多少錢,我把金額填上去而已,我有拿過金融卡去領錢,不過我不確定是不是黃祥緯跟劉敏盈的,哪家銀行的卡我也不記得,黃祥緯、 劉盈敏 這對夫妻有來過我們公司,當初開支票時,是沒有經過他們同意,拿去給王年泰蓋章,我開支票時應該沒有經過黃祥緯同意,我的工作是打打文件或者是王年泰有要我跑銀行,一些文件王年泰拿給我要打,或王年泰可能要我幫他跑銀行或幹嘛的,跑銀行就是做軋票,彩綺公司的支票我有看過,我也有開過,那時候的票就是這幾家,我們那時候有幾個公司的支票,彩綺外還有別的,就是那幾家輪著開,所以一定有開到彩綺的票,我開票就是填寫金額,印章不是我蓋的,彩綺跟我們往來什麼我是不知道,彩綺的負責人就是黃祥緯和他老婆,他們公司好像在桃園,就我目前所記得的,去彩綺公司,是王年泰帶我一起去而已,他們談事情就帶我一起去,我就陪王年泰過去,王年泰那時候有叫我繳很多東西,也有繳過那信用卡,他只是叫我把錢存進去,但我不確定信用卡是誰的,王年泰說他有幫彩綺公司要辦理增資跟貸款的事,貸款的部分我知道,因為他們在談話的時候,大概會聽到,但確實是怎樣我不清楚,至於貸款有沒有順利貸到,這我不知道,因為那都是王年泰親自去談的,支票第1頁上面有寫存戶的戶名,寫彩綺,軋票有時候也有用匯款方式,受款人因為很多人,我就是看王年泰那時候給我什麼,我就寫上去,對於匯款受款人,我有印象有寫到彩綺,這是要去軋票的時候,我也有匯錢過給黃先生跟他老婆,性質上是為了什麼,我是不知道,他叫我匯我就匯,我不會去問他為什麼,我記有使用過彩綺有限公司的票應該有2本,第1本用光時,第2本是王年泰拿給我的,他怎麼拿到第2本新的空白支票,我是不知道,其實支票也不是我保管,他只是有時候他需要我幫他開票再拿給我,一般我開完就給他,不會放在我這裡,也不是在我手中開到快完之後,我跟王年泰表示支票快用光了,請他再申請1本,我印象中沒有這樣跟他講過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43頁),依其所述,雖其不清楚被告持用彩綺有限公司支票之緣由,其開立彩綺有限公司支票時,係基於被告之授權,亦無庸徵得黃祥緯及劉敏盈同意,然其開立彩綺有限公司支票足有1本,復再經被告提供彩綺有限公司支票另1本,印象中被告亦曾有交付現金令其以之支付支票票款、信用卡消費或現金卡預借現金款項,其有匯款方式至彩綺有限公司帳戶,又有以匯款方式至黃祥緯及劉敏盈所設個人帳戶內等情,核與被告所稱之彩綺有限公司支票及黃祥緯、劉敏盈持用現金卡等物,均為黃祥緯委由其辦理貸款自願交付,被告亦有支付票款及償還款項等情,若合符節,亦無如證人黃祥緯所稱之被告受領黃祥緯及劉敏盈信用卡及現金卡後旋將之刷爆情事,再據②證人 駱沐雨 於本院100年10月11日審判期日證稱:「(【提示日盛國際商銀之回函】請問這次彩綺有限公司貸款案是否由你所承辦?)彩綺那時候有辦過,不過提示的資料上寫八德分行,我記得那時候應該是信義分行所承辦」,「(彩綺公司當時跟你辦貸款是貸多少?1筆是92萬,1筆是138萬是否正確?)有兩筆,因為那時候是我開發這個業務,當時因為我動手術住院就請假,所以後來都是其他同事在承辦」,撥款也不是我在處理,在對完保之後會負責撥款,我是負責業務開發這部分,一般客戶對完保,我們會問客戶撥款是要在什麼時候撥到他的戶頭,94年4月14日承辦本案彩綺公司貸款業務是我開發的,因為我當時要業務,我就問我堂哥 駱宜慶 有沒有認識,或朋友有貸款的需求,然後我堂哥就跟我說這家公司,我就打電話給老闆,駱宜慶就把電話給我,我跟老闆聯絡,好像姓黃,名字我不曉得,我去過彩綺公司1次,是我打電話問老闆有沒有貸款的需求,他說有,我就跟他約時間,當時我在臺北,我坐車到南崁去,他開車來接我到工廠,當時被告也在,去那邊主要都是跟老闆在談,我去的時候老闆才介紹王先生,王年泰名片就是印財務經理,就是彩綺公司財務經理,就我的認知,王年泰也是彩綺公司的人,談貸款過程中,王年泰好像沒有就貸款的事講過話,就只有遞名片給我,我們業務是負責開發客戶,那開發客戶就是去找客戶,找完客戶會請客戶填寫貸款申請書,交給公司之後要調聯徵資料才能評分,然後評分完把一些資料整理好之後,再往上送,公司另外有負責審查的人員,後來對保是黃先生,我可以確定對保是黃先生本人,到我們公司來對保,對完保我們會問客戶什麼時間要撥款,就是問他什麼時候要撥款,這算是徵得客戶同意還是通知,這我不曉得,一般就是我們對保的同時就會問客戶說,這個錢你什麼時候要撥出去,到了對保階段,我這邊的審核流程基本上就已經結束,已經是准貸這筆款項,才有對保,對完保之後就可以撥款了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5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依其所述,顯見其經介紹主動去電聯絡彩綺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祥緯後,前往彩綺有限公司時,多與黃祥緯商談,在場被告僅出示名片在旁旁聽,並由黃祥緯填寫貸款申請書,嗣黃祥緯亦有前往日盛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等情,亦見貸款過程為黃祥緯全程參與,貸款撥付帳戶復為被告所指定,並無何等悖於常情或違法之事,核與被告所辯前情,亦有相符。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以證人黃祥緯所
證為憑,以茲證明被告受黃祥緯之託代辦增資及貸款經過涉犯恐嚇取財、侵占、強制等犯行。然綜上前情,證人黃祥緯所述前情既多所岐異,復有不實並悖常情之處,顯難以其單一指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確實證據,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既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28日97年度偵字第560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宇遠會計事務所」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彩綺針織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祥緯,於94年2月間委請其辦理增資900萬元之機會,佯稱手續費共7萬元,黃祥緯不疑有他,遂委請其辦理增資事宜,並交付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詎被告於代辦期間,卻改稱每增資100萬元,需手續費
7萬元,即若增資900萬元,則共需手續費63萬元,因黃祥緯無力支付,被告遂要求黃祥緯交付信用卡及支票以供擔保,待貸款核撥後再行返還,黃祥緯遂交付其所有之信用卡5張、劉敏盈所有之信用卡2張、發票人為彩綺公司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之支票共100張予被告,惟嗣後日盛商業銀行核貸230萬元,黃祥緯僅取得93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核貸94萬元,黃祥緯則分文未得,迨黃祥緯欲向被告取回上開物件,被告已不知去向,至此黃祥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與公訴意旨指稱之被告涉犯侵占、強制罪嫌,基本社會事實顯非不相同,既不具事實上同一性,遑論本院認本案已經提起公訴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上開併辦部分所涉犯罪事實即無擴張之可能,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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