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簡彩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簡彩幸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通路,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交通分隊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行為,限於100年2月2日前繳納罰鍰,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查處後,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0年2月1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99年1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通路口時,為警拍照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該處行車管制號誌,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顯與近端號誌當靠近停止線設置之方式迥異;且異議人為警舉發時,該路口尚劃有黃色網狀線,而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依法係不予劃設網狀線,益徵該路口之停止線並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則異議人通過停止線時,因認該路口並未設置交通管制號誌,自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簡彩幸於99年1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通路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第13頁)。依連續拍攝之採證照片3張所示,拍攝時間為99年11月17日下午1時49分,拍攝地點則是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清晰可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值紅燈,而車號0000-00號之駕駛人即抗告人,於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之情形下,仍駕駛該車超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後,繼續穿越路口往前行駛,足證異議人係在該路口紅燈亮起後,猶不停車,仍強行穿越停止線持續往前行駛,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⑴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⑵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⑶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93條、第2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設於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其佈設原則為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查抗告人為警舉發違規之交岔路口,其行車管制號誌確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即對向車道停止線上方,使駕駛人得以清楚辨認,有舉發違規照片3張在卷可稽,與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尚無不符,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時顯能清楚辨認設於遠端左側之紅綠燈號誌甚明。其辯稱該處行車管制號誌,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顯與近端號誌當靠近停止線設置之方式迥異云云,自不足採。
2、異議人另辯稱為警舉發時該路口設有網狀線,致其認該路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云云。惟網狀線設置之目的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劃設網狀線之目的自非用以告知駕駛人該處路口未設置交通管制號誌,殊無疑義。既上開交岔路口遠端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駕駛人自當予以遵守;且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任何用路人使用道路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標線等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而非任由民眾決定該交通號誌、標線設置不當以作為免罰理由。異議人係在上開交岔路口紅燈亮起後,猶不停車,仍強行穿越停止線持續往前行駛,業詳如前述,乃任意指摘主管機關未於上開路口停止線前設置近端號誌,且劃設網狀線,致其認該路口無行車管制號誌云云,無非係徒憑己意曲解法規,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殊無足取,其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一項設有明文規定,抗告人(即抗告人)依此規定,始行經網狀線前之停止線未停車,並無不妥。原處分機關自行認定抗告人違規,原審亦認同原處分機關之主張,實難令人甘服,又本件路段中有二個網狀線之劃設,而分別就停止線有不同之劃設,致抗告人無所適從,此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係故意闖紅燈;且主管機關為杜以上爭議,業於日前將該路口劃設之網狀線塗去,益見該網狀線之劃設不妥,為此爰請求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簡彩幸99年11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通路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交通分隊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行為,限於100年2月2日前繳納罰鍰,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查處後,認抗告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0年2月1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4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2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G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照片各1份(原審卷第8頁、第9頁、第13頁)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有前開交通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三)抗告意旨雖以該網狀線之劃設有所疏誤及不妥,抗告人並非故意闖紅燈,且該路口網狀線業經塗銷等詞為辯。然查,抗告人為警舉發違規之交岔路口,其行車管制號誌確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即對向車道停止線上方,使駕駛人得以清楚辨認,此有舉發違規照片3張在卷可稽,抗告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可清楚辨認設於遠端左側之紅綠燈號誌甚明;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任何用路人使用道路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標線等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而非任由民眾決定該交通號誌、標線設置不當以作為免罰理由,是抗告意旨所指,均非可採。
(四)本件交通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開相同陳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