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嫚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若檢察官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命之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為由,依職權撤銷該原緩起訴處分,自當以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至後,被告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始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倘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前,即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其後所提起之公訴,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查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嗣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9日為駁回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9日起迄100年3月8日期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先於99年3月24日對被告為送達,惟因送達地址錯誤,送達程序不合法(下稱第一次送達),嗣經第二次送達於99年11月15日由被告本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則於100年1月15日履行期間未屆至前,被告自有繼續繳納之權利。惟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至前,即99年12月24日逕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顯係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該緩起訴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99年11月15日親自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地檢署執行科即於99年12月23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表示無力繳納,執行科並向公益團體查詢查無被告繳款紀錄。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情形,檢察官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原審所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等意旨,其事實均為被告已於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檢察官仍誤為撤銷,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在事實相異之情形下,得否加以援引,不無疑問,因此,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是否如原審所述不生撤銷之效力,值得探究。(二)原審認被告在履行期間未屆至前仍有繳納之機會,而檢察官在無從預知被告是否確無繳納情形下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但被告於收受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l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被告並未聲請再議致原緩起訴處分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9日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則被告可能自認並無繳納能力而未聲請再議之情形下,得否認為被告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也有疑問。(三)原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並非本人或其送達代收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則原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程序並不合法。原緩起訴處分就被告而言是否已生外部、實質效力,值得深究。故原緩起訴處分是否仍於100年3月8日期滿也有疑義。原判決理由敘及:「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涉之公共危險犯嫌,於緩起訴已於100年3月8日期滿後,於100年3月16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其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也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疑云云。
三、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述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告僅需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內履行即可,是若檢察官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命之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為由,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者,自當以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至後,被告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始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倘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前,即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後並提起公訴,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該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意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8、7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許嫚茱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880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支付8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嗣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095號處分書駁回,於99年3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9日起迄100年3月8日期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可憑。
(二)原緩起訴處分書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支付8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則於上述履行期間未屆至前,被告自有繼續繳納之權利。而上述「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先於99年3月24日以掛號郵寄方式第一次送達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因未獲會晤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月29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憑(見撤緩510卷第4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所 陳明 之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均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8樓」,與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所送達之地址不符,又遍閱全卷均查無被告曾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為其本人或其送達代收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則上述送達地址既非被告或其送達代收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送達程序顯不合法。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嗣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12日以掛號郵寄至被告戶籍地址即現住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8樓」為送達,並經被告本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而為合法送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憑(見同上卷第5頁)。則上述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第一次送達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自無從計算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緩起訴處分金之期限,而於99年11月15日於第二次送達,始為合法送達於被告。依原緩起訴處分書之諭知,被告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支付8萬元之履行期間即應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月15日屆至。被告於100年1月15日前有隨時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權利,檢察官於上述履行期間屆至前之99年12月24日,即以99年度撤緩字第51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應認此存有瑕疵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因此,該緩起訴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
(三)公訴人雖以前述意旨上訴,惟查:
1、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並不因被告事實上已於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檢察官仍誤為撤銷,或如本件於被告在履行期間屆至前是否不繳納應支付金額仍未定之情形下,檢察官即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有不同。原審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等意旨,並無違誤。
2、「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號解釋參照)。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不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
是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要件:(1)信賴基礎,即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國家行為而為具體信賴行為;(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無如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情形之一(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參照)。檢察官既對被告諭知: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公益團體支付8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信賴基礎),其履行期間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月15日屆至(信賴表現),被告固曾於99年12月23日透過電話向該署執行科表示無力繳納上述款項,並經告知屆期未履行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該署執行科也於同日以電話向前述公益團體查詢而查無被告繳款紀錄;但被告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於100年1月15日前隨時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權利,自不因被告於99年12月23日自稱無力繳納且於當日未繳納而喪失,更不因被告未對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不論原因為何,或不諳法律或不知救濟權利或恁置不理,均非所問),即得擬制推論被告可能自認並無繳納能力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或因此即認檢察官該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瑕疵已經治癒。
3、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原緩起訴處分書送達程序不合法,原緩起訴處分就被告而言是否已生外部、實質之效力,值得深究云云。經查,檢察官所為處分,例如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等,均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9日為駁回之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即自該時確定,可以認定。而本件乃因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公益團體支付8萬元,而於被告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檢察官即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對外表示生效與被告應「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無關。上訴意旨此部分之陳述,容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因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據以起訴核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所為不受理判決,合於法律規定。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