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憶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80號、第15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憶茹明知其所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以下簡稱國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所有之票號146126、146130、146134、146139、146147、1461
48、146158、146162、146163、146164、146165、146167(起訴書贅載14616)、146170、146172、146175號支票(下稱前揭支票)係其在發票人欄蓋用印鑑章後,於民國(下同)99年3月8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在其任職、址設民生東路與建國北路口之公司樓下交付友人 張子芮 ,授權張子芮自行填具金額及到期日後供生意週轉之用,後因張子芮自同年3月間起週轉不靈陸續跳票,吳憶茹為免自己支票存款戶因退票信用不良及避免負擔票據責任,竟先於99年3月8日向國泰銀行申報前揭支票遺失,由該行轉報臺灣票據交換所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經該分局於同年月29日晚間6時57分許,通知吳憶茹以掛失人身分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吳憶茹誣告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士簡字第756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吳憶茹為免前揭誣告犯行遭發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99年5月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而對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問:為何要掛失?)因為我在3月4日銀行有通知1張支票到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因為用支票之習慣會在票頭上註明用途,但因為金額很陌生,想拿支票本出來對,才發現整本支票不見了,...」、「(問:(提示張子芮、 陳建家 照片)是否真的不認識?)是的,我不認識。」、「(問:有無可能是借票給別人而妳忘了?)我以前有借給別人都沒有問題,但是不是這次。」等不實之陳述;復接續於同年5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而對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問:(提示支票)妳於何時地遺失?)99.3.4銀行通知我有一張票要兌現,但我的紀錄裡沒開過這張票,我想調票頭出來看,發現整本支票本不見。...我不知何時遺失支票。...」、「(問:是否認識張子芮?)不認識。」等不實陳述。因認吳憶茹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成立偽證罪(參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067號判決、99年臺上字第429號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憶茹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子芮、 林淑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被告於上開案件所為之證詞、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子芮、林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士林地檢署99年偵字第5696號侵占等案件99年5月4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臺北地檢署99年偵字第11476號詐欺等案件99年5月24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士林地檢署99年偵緝字第776號張子芮侵占等案件卷宗,為其論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曾於前揭時地供前具結並證稱上開不實內容之證言,惟辯稱:伊於上開案件作證時,檢察官於訊問時有無告知伊之證述可能使伊涉犯誣告罪,伊沒有印象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於士林地檢署99年偵字第5696號侵占等案件99年5月4日偵查中、臺北地檢署99年偵字第11476號詐欺等案件99年5月24日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並證稱前開不實內容之證言等情,業經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776號卷第3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5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並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696號卷第40-43頁、偵字第11476號卷第33-36頁),且被告明知前揭支票係其在發票人欄蓋用印鑑章後,於99年3月8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在其任職、址設民生東路與建國北路口之公司樓下交付友人張子芮,授權張子芮自行填具金額及到期日後供生意週轉之用,後因張子芮自同年3月間起週轉不靈陸續跳票,為免自己支票存款戶因退票信用不良及避免負擔票據責任,竟先於99年3月8日向國泰銀行申報前揭支票遺失,由該行轉報臺灣票據交換所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事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99年6月7日、99年8月2日分案99年偵字第7954號、99年偵字第10043號誣告案件偵辦,99年8月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士簡字第75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該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2180號卷第10、12-13頁)。
㈡、被告於士林地檢署99年偵字第5696號張子芮侵占案件99年5月4日偵查中、臺北地檢署99年偵字第11476號張子芮詐欺等案件99年5月2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針對檢察官關於該案案情有重大關係之本案支票為何要掛失?於何時地遺失?等問題訊問時,依上開案件情節,客觀上,確實會使其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未指定人犯誣告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此並非係以「檢察官當時是否知悉其誣告?」作為是否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要件,而係就問題本身及證人本身是否可能已犯誣告犯行作為是否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要件,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證人得以具結代替釋明其有同法第181條之情形,而無庸釋明拒絕證言之原因,以免又自陷於上述困境之可能,當不致使該第181條失其規範之目的,再揆諸上開說明以觀,則公訴人主張:「依卷證筆錄,雖然檢察官於偵查案件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但依第186條檢察官應該是在證人有可能構成第181條之情形時,才有依第186條告知之義務,而前案被告當時是以告訴人之身分作為證人,在別無其他事證情形下,檢察官無從知悉被告當時所提的告訴內容係屬誣告,所以無從依第186條告知得依第181條拒絕作證,前案被告於士林地檢署99年5月4日為虛偽證言,而關係人張子芮是在99年7月29日通緝到案後始陳述其向被告借票之情形,被告於張子芮在99年8月24日才同庭開庭,因被告在臺北地檢署偵查案件,在99年5月24日為虛偽證言,而張子芮在該案是在99年6月15日才到庭,故兩案件檢察官命被告作證時,均無從知悉被告當時之告訴內容可能係虛偽,所以並無第186條之告知義務,另從第181條的立法目的來看,那條文是為了避免證人陷於據實陳述而自證己罪,或為了掩飾犯行而涉犯偽證之困境,就避免自證己罪的部分,應指證人所供述的事實經過本身,可能讓證人成立犯罪,而非如本案是因為其據實陳述之後發現其先前所為的告訴內容係屬誣告,且告訴人之告訴內容是偵查發動的原因,所以有命告訴人作為證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的必要,若認為以告訴人身分作為證人的情形下,亦有第181條之適用,豈不認為容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毋庸擔保其告訴內容之真實性,且依第183條證人要拒絕證言必須要釋明原因,於被告本案之情形,被告勢必要釋明之前告訴內容不實在可能觸犯誣告罪所以拒絕證言,如此一來必形同被告自白誣告犯行,亦與刑訴第181條之立法目的不符,故在告訴人就其告訴內容作證時,有無第181條之適用誠屬可疑,故被告本件偽證犯行應可認定」等語,尚有誤會,應非可採。
㈢、觀諸上開二案件被告作證時所為之訊問筆錄內容,檢察官均僅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即命具結(見偵字第11476號卷第8頁背面、偵字第5696號卷第40頁),且訊問當時被告上述未指定人犯誣告罪未經判決罪刑確定,詎檢察官均未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作證時所為之具結即難認有合法之效力,自不符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構成要件,縱被告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以偽證罪責相繩。是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㈠被告二次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前,張子芮未曾到庭陳述其答辯內容,故斯時於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之告訴內容有何不實,而有自證己罪之危險,故檢察官當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㈡告訴人告訴之內容,既為檢察官發動偵查之原因,並有積極要求司法單位訴追告訴對象之意,自有命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告訴內容為真實之必要,倘認告訴人得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豈非認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毋庸以具結作證之方式擔保其告訴內容,且若告訴人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亦形同告訴人已自白誣告犯行,亦與該規定之目的不符,因此證人為告訴人時,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適用之餘地云云。惟證人 張錦章 於99年3月
20日警詢中即稱:「票號AF0000000號、金額302,200元的支票是我於99年3月12日在新光銀行興隆分行提示的,這張支票是張子芮在99年2月初來我所經營的當舖給我,說要還我錢,說這是她收回來的貨款,先還我一部分。」(見偵字第11476號卷第8頁背面);證人陳建家於99年3月23日警詢時亦稱:「票號AF0000000號、面額342,200元的支票是我於99年2月10日存入台北富邦銀行,這張支票是我的一位客人張子芮要支付我車款於99年2月10日交給我的,她當時跟我說這張票的票主跟她有生意上的往來,這張票是票主要支付她的貨款。」(見偵字第5696號卷第4-5頁),而被告於99年3月29日、99年4月13日警詢時均稱證人張錦章、陳建家所提示之支票為其所遺失而與上開二名證人所述迥異,於客觀上被告已涉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被告嗣後若據實陳述,恐有遭刑事追訴上開誣告犯行之虞,故檢察官於99年5月4日、99年5月24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即應依法先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檢察官未就此項拒絕證言權利告知被告,無異剝奪被告拒絕證言權,則被告之具結程序自屬有所瑕疵,不生具結之效力,縱被告於具結後為不實之陳述,亦不構成偽證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