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名 林俊傑 )原受僱於乙○○,在台北市○○區○○○路乙○○律師北區服務處擔任助理職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利用職務上持有乙○○所交付保管之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Z000000000000號)一張及密碼之便,將該金融卡占為已有後(離職後未交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兵役驗退後再復職時才交還),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在臺北市文林號「台北銀行」(公訴人誤認為不詳地點)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一次,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接續陷於錯誤,以為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乙○○存於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復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許至二十四分許(公訴人誤認為九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公訴人誤認為不詳地點),於該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同一手法,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密碼,接續四次,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接續陷於錯誤,以為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乙○○存於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計八萬元,得手後全供己花用;甲○○復基於同前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在上址服務處內,利用職務上機會收受乙○○所交付發票人為 翁儀賰 ,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未依乙○○之指示將該紙支票以乙○○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提示,竟將該紙支票占為已有,存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帳號四Z00000000000號)提示,該支票經獲付款後,連續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分多次提領該款項挪為己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公訴人誤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表影本五紙、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帳號四Z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日先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許至二十四分許,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接續四次,自該自動付款機提款之行為,因提領之時間相差未及二分鐘,應認為係一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此部份因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部分,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敘明,僅係漏引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先行挪用上開款項,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頗佳,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事後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