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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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等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間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二O二九八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
元,約定自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即借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全部清償。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就所欠二百三十萬元部分提出陽信商銀及建德工業之兩家公司股票共一百五十張予原告質押,而由被告書立讓渡書一紙,但就此讓渡書之內容文義以觀,應屬流質契約,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九百零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及被告甲○○就其所欠二百六十萬元部分另背書交付第三人所簽發之三張面額共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之後被告甲○○仍未清償分文,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甲○○就其所欠原告四百九十萬元借款之事,親筆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一紙交予原告,詎被告甲○○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期滿後,仍未依約按期清償。
②被告甲○○竟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
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二O二九八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丙○○,是被告間之前開贈與土地及房屋之行為,顯屬無償行為而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前開土地及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③據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以觀,被告甲○○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四日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六地號及同小段一七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抵押予訴外人林彥,設定抵押權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而被告其他財產之公告現值合計為九百四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九元,兩者相減結果,則被告尚負債三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況被告所有上開一七一地號土地,業經鈞院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足見被告甲○○尚欠訴外人何方略債務,則被告甲○○之負債更多,被告甲○○顯屬無資力之人,原告行使撤銷訴權,自屬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分期償還債務契約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①被告甲○○前積欠原告之債務,嗣經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達成協議,被告
甲○○僅尚欠原告二百三十萬元,非如原告主張之四百九十萬元,且依當天協議由被告甲○○以訴外人陽信商銀與建工業兩家公司股票合計一百五十張作價抵償上開欠債之全部。從而原告主張之債權已因被告甲○○之全部清償致債權消滅而不存在。
②若鈞院認前揭股票之讓渡無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債務人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通說咸認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既仍執有被甲○○交付且價額相當於所欠債務金額之兩家公司股票,且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時,被告甲○○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公告土地現值合計為九百四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九元,顯非無資力,故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即無理由。
③原告提出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之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而被告間之贈與不動產之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不得訴請撤銷。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十件,並聲請命原告提出被告甲○○所交付之股票。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約定自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即借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全部清償。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嗣經原告催討無效。詎被告甲○○竟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二O二九八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丙○○,被告間之前開贈與土地及房屋之行為,顯屬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前開土地及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甲○○前積欠原告之債務,嗣經兩造達成協議,僅尚欠原告二百三十萬元,且經以陽信商銀與建工業兩家公司股票合計一百五十張作價抵償而消滅。又原告既仍執有被甲○○交付且價額相當於所欠債務金額之兩家公司股票,且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時,被告甲○○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公告土地現值合計為九百四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九元,顯非無資力,故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即無理由。另原告提出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之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而被告間之贈與不動產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清償,屆期被告甲○○並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就所欠二百三十萬元部分提出陽信商銀及建德工業之兩家公司股票共一百五十張質押予原告,由被告書立讓渡書一紙。另被告甲○○就尚欠二百六十萬元部分則背書交付第三人所簽發之三張面額共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甲○○就其所欠原告之四百九十萬元借款之事,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一紙,但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期滿後,仍未依約按期清償。詎被告甲○○竟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二O二九八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錢借貸契約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分期償還債務契約影本一件為證。再由被告提出之讓渡書上記載:「本人甲○○欠乙○○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押陽信商銀股票壹拾貳萬陸仟股、建德工業股票貳萬肆仟股,共壹拾伍萬股無息,若本人無法償還借款,則所押之股票屬乙○○所有」之文義以觀,此項約定核屬流質契約,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九百零一條之規定,應認為無效,對於原告二百三十萬債權之存在,不生影響。是被告甲○○辯稱:以股票作價抵償全部債務,原告債權已消滅云云,顯不可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清償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欠原告四百九十萬元借款之事,書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一紙交予原告,而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期滿後,仍未依約按期清償,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借款四百九十萬之舊債務自仍存在。是被告復辯稱:原告分期償還債務契約之日期在被告間之贈與不動產日期之後,原告不得訴請撤銷云云,亦不可採。
四、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訴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一三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其贈與之無償行為,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屬詐害行為,與被告於贈與行為時尚有其他財產無涉。是被告另辯稱:於贈與時甲○○尚有其他財產,非無資力云云,亦不可採。
五、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甲○○、丙○○間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二O二九八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丙○○將前開不動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關本件判決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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