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另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在其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以上開方式,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甲○○並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而其因觀察勒戒入台灣士林看守所,經該所於其入所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時五十分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有安非他命、嗎啡反應,此有該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可徵。台灣士林看守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同有嗎啡及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雖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驗,並無嗎啡反應,此有前開該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可稽,惟查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之檢測方式係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鑑驗,較為粗糙,無法完全過濾排除因服用合法藥物所呈現之嗎啡偽陽性反應,為免誤判造成冤抑,故其設定之閾值門檻較高,從而檢測結果之可信度較低,至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係對尿液檢體係先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驗,於呈陽性反應時再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第二步確認,其檢驗方式甚為精確嚴謹,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其設定之閾值門檻較低,以免掛一漏萬流於疏縱,是其檢驗結果自屬可信。相較之下,自以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檢驗報告可採,據此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外並有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存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定及臺灣士林看守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士所戒字第0九一○○○○○七六○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五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犯意各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間,三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亦據蒞庭檢察官聲請併予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已有吸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各犯罪對其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爰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