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五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同年四月三日因羈押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再因涉有詐欺罪,經本院通緝,為逃避追緝,於八十八年七、八間(公訴人誤認為十月間),在台北縣汐止市○○街某便利商店,將其不知情之舅舅 謝國裕 所交付申請行動電話所用之國民身分證,私自影印後,再換貼自己照片再影印之方式變造謝國裕身分證影本,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關於國民身份證之管理及「謝國裕」本人,甲○○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前往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立大自動門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行使提出該變造之「謝國裕」身分證影本,冒用「謝國裕」之名義應徵,並於立大公司之員工資料表上冒用「謝國裕」名義填載內容不實之年籍、住居所、經歷、專長等資料,偽造成立大公司員工「謝國裕」之人事資料表私文書後,再行使持交立大公司負責人乙○○,均足生損害於立大公司及「謝國裕」等人,甲○○於同年十二間自立大公司離職後,復另起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各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及其後一週內,二度前往上址,向立大公司職員 呂信昌 佯稱經該公司負責人乙○○同意借用工具,以此詐術,使負責保管工具之呂信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氬焊機、氬焊槍、接地線及日立電鎚、喜得釘電鑽、日立免出力電鑽等物品(合計約值新台幣五萬三千六百元)予甲○○,迄今猶未歸還,嗣因甲○○於九十年十月間另行起意,向南港五金公司佯稱係立大公司職員,詐取貨品乙案(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年,惟此部分與本案犯意各別,犯罪手法相異,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查獲,因悉上情。
二、案經立大自動門有限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書。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變造之「謝國裕」身分證影本,及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前往立大公司提出該變造之「謝國裕」身分證影本,冒用「謝國裕」之名義應徵,並於立大公司之員工資料表上冒用「謝國裕」名義填載內容不實之年籍、住居所、經歷、專長等資料,偽造成立大公司員工「謝國裕」之人事資料表私文書、並各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及其後一週內,向立大公司職員呂信昌借用氬焊機、氬焊槍、接地線及日立電鎚、喜得釘電鑽、日立免出力電鑽等物品,迄今猶未歸還等情,核與告訴人立大公司負責人乙○○、證人謝國裕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謝國裕」身分證影本及被告冒用謝國裕之名向立大公司應徵並偽造員工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否認有詐欺罪嫌,辯稱:伊是借用,並無詐騙呂信昌,伊也沒有向他稱我有跟老闆(指乙○○)講過云云,惟查:證人即立大公司員工呂信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訛稱經乙○○同意借用工具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證人呂信昌與被告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自負偽證罪責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迄今未歸還該批工具等語,顯見被告具有詐欺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應屬畏罪之詞,諉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亦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公訴意旨另論被告於立大公司之前開員工資料表上偽造「謝國裕」之署押云云,惟被告雖在該立大公司之員工資料表上姓名欄上記載「謝國裕」之名字,惟該姓名欄上之「謝國裕」名字,僅係在識別員工為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意思,尚不構成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O號判例參照),然此部分為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之部分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取財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詐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執行之刑,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變造之「謝國裕」身分證影本已交付立大公司所有附於該公司員資料表上,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該立大公司員工資料表所附之變造之「謝國裕」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