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04號、第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金如意 景品販賣機」變異體貳臺(含IC板貳片)、「金歡喜景品販賣機」變異體叁臺(含IC板叁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43之1號(聲請書誤載為「143號之1」,應予更正)一樓「 珅通 商行」,及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 珅和 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分別設於上址之二商行,經臺北縣政府核准之營利事業項目中,均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遽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2次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即擅自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擺設日期欄與上開地點,連續擺設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臺共5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所擺設之機臺均為金如意景品販賣機變異體,併予更正如附表),把玩方法於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每次最少投入代幣1枚並押分後,將16個彈珠彈入遊戲盤內,依彈珠落入溝槽號碼之不同,而於機臺面板上所顯示相對燈號,倘達成3連線以上,可得2倍數以上不等之分數,並可累積得分再轉押注繼續把玩或以一定分數兌換玩具禮品(娃娃),否則所押積分歸零。並先後聘僱不知該商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 蔡文聰許雅琇 擔任各該現場工作人員,負責兌換代幣之工作,而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如附表1、2所示查獲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至上址臨檢,始行分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臺共5臺(均含機臺內之IC板)。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連續擺設前開遊戲機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行為,辯稱:該遊戲機臺係供出售,客人要買彈珠臺才會允許進入,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云云。
(一)、惟查:被告甲○○所經營之「珅通商行」、「珅和商行
」所取得各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中,均已明文限定其營業項目「9、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頁(選物販賣機娃娃機TV遊樂器EZTOUCH觸控臺金如意禮品基 金歡禧 彈珠品販賣機野蠻遊戲機)」,且所核准之內容並無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是其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5臺景品販賣機,均具有連線、押分、積分等功能,且積分可以兌換禮品,此為被告甲○○所坦承,復有證人 許碧東 、許雅琇於警詢中之證詞為憑,是扣案機臺之遊戲內容與操作過程,與經濟部原評鑑之「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功能不相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6次會議原始評鑑機種僅為物品販賣機),扣案之機臺有連線、積、押分功能,仍屬電子遊戲機之範疇等情,至為灼然,此亦臺北縣政府94年4月22日北府建商字第940318462號函暨其附件在卷足參。
(二)、復查,被告甲○○於前開二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
不特定人入內兌換代幣把玩乙節,經本院細究卷附現場機臺照片所示,明顯可見本件前後二次扣案機臺之投幣孔旁均貼有「請投代幣」字樣之紙片,惟僅第二次查扣之3臺電子遊戲機臺佐上方貼有「售$30,000」之字樣,並有證人許碧東、許雅琇於警詢時證述稽詳;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各2紙、現場照片共7幀、洗分紀錄單1份可資佐證。被告前揭辯稱擺設機臺係供出售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經警第1次遭查獲後,又另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期擺設玩法相同之電子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相隔僅約2月,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法條又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惟其於第1次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經警查獲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竟又再以如附表編號2之「珅和商行」,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連續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共5臺,及犯罪後猶未坦承全部犯行,漠視法令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5臺(含機臺內之IC板共5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擺設地點│擺設日期│機臺(均含IC板)│數量││││查獲日期│││├──┼────┼──────┼────────┼──┤│1│珅通商行│94/1/24│金如意景品販賣機│2臺││││94/1/25,17時│變異體││├──┼────┼──────┼────────┼──┤│2│珅和商行│94/3/20│金歡禧景品販賣機│3臺││││94/4/19,16時│變異體││├──┴────┴──────┴────────┴──┤│電子遊戲機臺共計5臺(含IC板共5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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