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所為之裁決(宜監字第裁四三─八九四八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二五八公里處,以時速一一六公里超速行駛內側車道,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測獲後,開啟警示燈攔車稽查,惟該車雖有踩煞車檔但未停車受檢逕行駛離,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掣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雖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惟異議人於行駛內側車道時車速均屬正常,並無違規超速之事實,參以警員並未當場攔查,亦無提出照片為證,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汽車駕駛人超過規定速度行駛者,得逕行舉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雖本件告發警員未能拍攝到異議人前開違規車輛之照片以供核對,惟本件乃告發警員以雷達測速器之科學儀器測得受處分人前述車輛超速後,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又該舉發單係由警員以雷達測速器來認定,由警員目測車號、車輛之顏色、車型,再以電腦查詢均無誤後,始為掣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局出具之(九十)公警國四刑字第一五六二七號函各一紙附卷可證,復參酌受處分人與告發之執勤員警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等情以觀,本案舉發之警員既係依法執行勤務,當無攀誣構陷受處分人之理。綜據上述,本件異議人之辯解,殊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