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底止,在申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申友公司,負責人乙○○)擔任電纜配線工程人員,而該公司於該段期間內並曾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北縣市部分地區電纜線連結、配電等工程,竟利用此一工作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及各別犯意,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11月間止,在臺北縣土城市、樹林市、三峽鎮及鶯歌鎮等地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美工刀、絕緣刀、安全爬釘、單開螺絲等物,先後多次竊取臺電公司架設在前開區域之戶外銅製電纜傳輸線,得手後再將電纜線內之銅線剝離,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9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李燈 照所經營資源回收場及其他不詳人士,得款均已花用一空。嗣於95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警方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1樓、35號5樓等處所執行搜索時,起獲供本件犯罪使用之鐵剪1支、美工刀2支、絕緣刀1支、安全爬釘2支、單開螺絲4支及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皮合計180.4公尺(其中長度介於2.7公尺至10公尺之電纜線共計33條)、銅線(含臺電公司專屬接頭,業已發還)共4.2公斤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申友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曾任職申友公司,該公司承包台電公司相關工程時,契約載明電纜線廢料及接頭應全數造冊歸還台電公司,且不可能出現超過2公尺長之電纜線廢料;⑵證人即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南區巡修股技術員 黃炳欽 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扣案之電纜線均為台電公司所有;以證人 李燈照 於警詢中之證詞,佐證曾向被告收購同線3至4次,每次約10公斤,最後1次收購時間係在95年11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於本院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在臺北縣土城市、樹林市、三峽鎮及鶯歌鎮等地區竊盜電纜線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到起訴書所載的地點行竊,伊當時擔任工程人員,工作的地區是在臺北市南港區內,沒有到起訴書所載的台北縣,扣案的電纜線是伊從臺北市○○區○○○路○段○○○號的申友公司帶回家的,伊是以騎車的方式從公司帶到土城市○○街○○號5樓家中,1次帶1、2條,因為伊要去考試拿執照,必須要學作電纜頭,上面有連結點可以使用,伊把電纜皮剝掉的原因是要學著將兩條電纜接在一起,作法是先把電纜的兩端電纜皮剝掉部分,露出黃銅線部分,再將兩條電纜線的黃銅部分用工具緊壓在一起,所以要練習削電纜線皮,伊並沒有作其他種類的練習,練習過的電纜有部分帶回公司,其他部分還放在家裡,被警察查獲,李燈照那邊是伊用過的電纜頭,伊賣了8、9斤給他,因為公司在95年4月的時候關門,伊在95年的11月拿去賣給李燈照,只有賣1次,那是伊在家裡大掃除的時候剛好找到的,伊有從公司帶回專屬的接頭,那是作連接點用的,公司有提供攀爬工具,那些安全爬釘及單開螺絲是屬於公司所有的,都是伊在95年4月間自己從公司帶回來的,伊因為每次下工就帶著1、2條,所以才會在伊的住處查獲上開電纜線,伊從公司帶了17次左右等語。
四、經查: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以觀,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任職期間,工作地點在內湖及南港地區,自95年初起即發現施工用電纜線明顯減少,當初即懷疑是被告竊取等情(見偵查卷第17頁),而證人黃炳欽於警詢中則證稱:無法肯定起獲之電纜線在何地區遭竊,僅知三峽、鶯歌、樹林等地經常遭竊等情(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又查獲之扣案物,僅得證明被告非法取得電纜線,並剝取銅線變賣,非能逕認為係行竊取得;至證人李燈照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非法取得扣案電纜線等物係在95年11月9日前,然無從據此判斷被告持有之起始點。從而依上開證人證詞等佐證,均無從認定被告係在起訴書所載地點行竊,更無從認定被告非係利用在內湖及南港地區工作之便,乘機行竊施工用電纜線。被告上開辯稱係自申友公司易持有為所有而攜回住處,並非絕無可信。公訴人所憑上開論據,尚堪存疑,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被告雖於原審自承於申友公司任職期間,將位於台北市南港區之上開申友公司內或南港地區工地將該公司所有之安全爬釘及單開螺絲、電纜線等物擅自帶回家中,嗣後將電纜線變賣圖利,所涉究為業務侵占抑或是竊盜等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社會事實全然不同,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指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無施接電纜線之能力,是否有於業務中持有台電公司電纜線之機會,並進而易持有為所有,已有可疑,原審未查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亦僅能證明確實於被告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1樓、35號5樓等處查獲鐵剪、美工刀、絕緣刀、安全爬釘、單開螺絲、電纜皮、銅線等物,已如前述,然檢察官上訴仍未能提出確切之時、地及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竊盜之犯行,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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