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15號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 律師
林博任 律師 林信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乙○○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甲○○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犯行,係以:被告僅因與抗告人間之醫療糾紛,竟意圖使抗告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打電話至被告診所,請求被告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為抗告人進行左大腿後方蜘蛛網狀靜脈曲張治療情形為說明之時,抗告人在電話中陳稱:「你這樣子講沒關係,我會把你的話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我沒有空跟你講這個了!反正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事情就對了」等情,憑以誣告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經訊被告甲○○,固坦承對抗告人提起前開告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任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抗告人先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晚間以暱名方式在FashionGuide網站(http://www.fashionguide.com.tw)「靜脈曲張討論區」內多次發表「笨蛋醫生」、「甲○○診所超級爛!」等足以減損被告名譽之言論,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電話向被告恫稱「我會把你的話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反正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事情就對了」等語,被告因感受網路言論傳播無遠弗屆,全世界之人均得於上開網站觀得上述抗告人加害被告名譽之言論,恐懼擔憂抗告人將一再以網路散佈不實言論(「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事情就對了」)損害被告名譽,乃對抗告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告訴,並無虛捏事實之情形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抗告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而向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提出告訴,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㈡被告主張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在FashionGuide網站多次發表「笨蛋醫生」、「甲○○診所超級爛!」等言論,業經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確認係由抗告人所為,並經抗告人自承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卷六、七頁)。而抗告人再於電話中向被告恫稱「我會把你的話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反正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事情就對了」等情,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雖抗告人並未具體告知要對被告施以何加害其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惡害,另所謂「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事情就對了」,確有可能如抗告人所辯解,係指採取法律途徑,而所謂「我會把你的話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不過表達將轉述有權責處理本件醫療糾紛之人,其與被告當日之對話,均屬正當合法之權利行使,尚難謂抗告人對被告有何不法惡害之通知,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但應可認雙方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之電話中,因抗告人認被告多收診療費用,被告將烏青部位誤判為靜脈曲張而施以雷射治療、被告診療超出預定範圍以及被告是否曾預示醫療費用概數等爭議上,雙方因認知上差異而引起反覆爭執,抗告人應係處於情緒激動之情境;再者,抗告人先在網路上發表「笨蛋醫生」、「甲○○診所超級爛!」等言論,復又於電話中以激動之語氣向被告陳稱:「我會把你的話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反正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事情就對了」等語,縱使說者無意,然聽者之被告仍有可能於主觀上認為抗告人係在表示其將會在網路上繼續發表相類似言論,透過網路加以傳播、散布,加害被告之名譽安全。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指之事實,既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難僅以該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涉誣告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定自訴駁回等語。
三、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固不得指為虛偽。然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嗣經認定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再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裁判,即屬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原裁定認被告所涉誣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雖於理由⑵說明: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在網站發表「笨蛋醫生」、「甲○○診所超級爛」等言論;抗告人與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電話通話過程中,抗告人應係處於情緒激動狀態;被告聽聞抗告人以激動言詞表示「我會把你的話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反正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事情就對了」等語,主觀上認為抗告人將在網路上傳播、散布,致害及被告名譽安全,不能令被告負誣告罪責云云。然查:㈠原裁定理由⑵記載「抗告人並未具體告知要對被告施以何加害其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惡害,另所謂『之後我會去做我想要做的事情就對了』,確有可能如抗告人所辯解,係指採取法律途徑,而所謂『我會把你的話寫下來,寄給相關人士』,不過表達將轉述有權責處理本件醫療糾紛之人,其與被告當日之對話,均屬正當合法之權利行使,尚難謂抗告人對被告有何不法惡害之通知,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等情,似已認定抗告人與被告通話時,客觀上並無對被告實施恐嚇之行為。原裁定以抗告人與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電話通話過程中,抗告人處於情緒激動狀態,被告並因聽聞抗告人激動言詞而心生畏懼,故無誣告犯意,然未究明抗告人與被告通話當時,果否處於激動狀態,復未於理由內敘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證據,逕行推測被告通話當時處於激動狀態,並予認定被告因而誤認或懷疑抗告人有恐嚇行為,其提出告訴指訴抗告人涉恐嚇罪,並未涉誣告罪嫌,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前以抗告人涉嫌恐嚇、恐嚇取財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抗告人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抗告人並憑此自訴被告涉有誣告犯行,是抗告人自訴被告誣告罪,自以被告是否明知抗告人並無「恐嚇」或「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猶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為審理範圍。原裁定認定被告所涉誣告罪嫌尚有不足,然細繹其理由,僅載及被告恐嚇部分。然關於被告對抗告人提出恐嚇取財未遂告訴部分,被告如何未有誣告行為或犯意,而亦有罪嫌不足之情形,理由欄則未為任何說明,遽認被告對抗告人提出告訴,全盤無誣告罪嫌,自嫌疏漏,難認適法。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以期翔實,並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抗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