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33號

原告 曾瑋賢

被告 史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為就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為此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史健生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 官呂寧莉

                   法 官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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