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2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易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易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易峰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核准假釋,經本院於110年5月13日110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99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暨109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法務部於114年6月20日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2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551471號函及如附件所示之114年5月23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