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3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冠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消費款暨約定利息迄未清償,聲請人為瞭解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837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明與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未徵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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