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劉震東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
被   告  周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本件前經本院定於民國109年9月
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被告於109年9月4日具狀表示因
目前人在美國,需4個月時間補辦護照,聲請延展期日,本
院遂因其聲請改定於109年12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
雖又再次於庭期前具狀請假,表示其因身體不適看診,經醫
師診斷有氣喘及心肌疾病,因疫情近幾個月不宜出國,無法
在短期內拿到核酸檢驗證明,且本件是家族遺產分配問題,
親戚友人都不敢介入,律師亦因無法當面接洽而不願接受委
任,並傳真電子郵件、會議記錄等到院,然本件前業因被告
聲請延展期日,被告亦無陳明其受有禁止入國之限制,雖稱
本件為家族遺產糾紛,致無法委任親友,亦無法委任律師擔
任訴訟代理人云云,衡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其代
被告標售國有土地後支出價金,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及電
子郵件亦難認與本件有關連性,無從認定本件屬兩造因遺產
事宜所生糾紛,難認本件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有正當理由,復無同
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叔嫂關係,原告大哥即訴外人 劉震芳
為被告之夫,於102年間已歿。於95年7月間,兩造之祖厝
部分位於雲林縣○○鎮○○段1639之1地號之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因系爭土地即將招標出售,原告遂於95年
7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另二大房是否有意願投標承買,費
用由各大房負擔3分之1,被告於95年7月14日回覆表示同
意,故兩造合意系爭土地持分登記為各2分之1,因當時被
告身在美國,兩造間並無如何付款之約定,土地購買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231,000元,遂由原告繳納,並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兩造各2分之1,是其中115,500元係原告代被告為
墊付之款項,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代為給付被告應給付之
投標價款,係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
行為,被告亦因此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客觀上係有
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之投標價款;又被告因原告代墊投
標價款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財產上之損害,爰依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請假外,
並未提出書狀作何實體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郵件、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5年7月21日台財產
中雲二字第0950004577號函文、繳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7
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由原
告未受被告委任支出全部購買價金,並由被告取得2分之1
之持分,其中2分之1之價金115,500元,自屬原告為被告
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有利於被告,主觀上亦不違反被
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115,5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價
金,既未約定履行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500元,及自109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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