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2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25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皇翔PARK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俐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徐仕竑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徐仕竑、 許庾棠 為皇翔PARK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持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2樓」之建物,其中所有權人許庾棠欠繳之管理費用已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惟另一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徐仕竑積欠繳聲請人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2,034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仍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有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規約、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為證。惟查,相對人徐仕竑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原則上應以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催告相對人徐仕竑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即土城貨饒郵局存證號碼000047)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徐仕竑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4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認聲請人已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徐仕竑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管理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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