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07、808號

聲請人 蕭肇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2,000元為擔保金,並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身體健康因素,已無力對抗相對人,爰聲請鈞院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敗訴確定。聲請人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其損害;或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金之同意書;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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