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呂明鋒
被 告 顧耕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9月11日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4萬元,合計共借款6萬元,並約
定於109年1月25日前還款。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收到原告所匯款的2萬及4萬,該6萬元是伊
向原告所借,並約定於109年1月25日還款,但原告於109年
過年前請 莊俊龍 來向伊索討該6萬元欠款,莊俊龍並要求伊
不要跟原告接觸,而由伊每個月繳現金,伊至109年6月已交
給莊俊龍7萬元,伊已經清償積欠原告欠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資料以及
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
亦坦承有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一情,僅抗辯已清償,是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
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任。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記載被告與莊俊龍間
之和解書為證,但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且該和解書縱
使為真至多亦僅能推論被告與莊俊龍間就和解書所載之民事
糾紛已和解,但無法遽認被告已清償積欠原告之6萬元,更
遑論可以證明原告曾委託莊俊龍來向被告索討該6萬元欠款
,是被告難憑該和解書即得以佐證被告已清償積欠原告之6
萬元欠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清償該6萬元欠款,則原
告自得請求自兩造約定清償期109年1月25日前(應指109年1
月24日)屆至後即109年1月25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
訴的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