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97、42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章明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105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李章明犯二件傷害罪及一件強制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被告李章明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被告丙○○均諭知無罪,亦無不當,皆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即民國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16日判決書各1份)。
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丙○○與李章明間就傷害及強制部分均係共同正犯,且被告李章明、丙○○亦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查:
(一)檢察官所舉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問:本案案發當天96年6月6日下午4點半你為何與甲○○不各自騎乘機車到第二現場,而要搭乘被告等人開的車輛到現場?)當時李章明拿走我的電話卡片,他要我們跟他到別的地方去講,他說不要在那邊談,要到別的地方去」「(問:當時你們將機車停放在第一現場?)對」「(問:當時李章明、丙○○及跟他們隨同在場的人有無對你或甲○○有言語上的威脅?)沒有,他只說跟他們走就對了」「(問:當時李章明、丙○○及跟他們隨同在場的人有無對你或甲○○講出不利於你們的話語?)沒有,我有新的易付卡三張放在第一現場檳榔攤的桌上,李章明過來就拿走易付卡,叫我到別的地方談,不要在那邊講,沒有講不利的話,就是要我們走」「(問:在車上他們有無威脅你們不可以下車,否則要對你們不利?)車上都沒有講什麼話,就直接開到第二現場」「(問:當時拿鋁棒(按應係木棒)打你們二人的有那些人?)李章明」「(問:丙○○有無在場吆喝要打你們或者打你們?)沒有,他只在場看」「(問:你在第二現場被要求開立15萬元的本票給李章明時,丙○○在場有沒有講什麼話?)沒有,他只站在旁邊看而已」「(問:丙○○有無阻止李章明做一些攻擊你們的事情?)李章明拿彈弓彈甲○○時,丙○○有說不要這樣啦」「(問:李章明要你們二個簽立本票時,丙○○有無在場阻擋或勸阻李章明?)沒有」「(問:為何李章明要你跟甲○○各開壹張本票給他?)李章明要跟我們買易付卡,後來甲○○先拿易付卡給他,但後來李章明說那些易付卡有問題,所以要我們簽本票,李章明有無付款給甲○○我不清楚」「(問:為何你跟甲○○在警訊時你講說你們當天在第一現場是被押著到第二現場?)當時我會怕,我不瞭解被押的意義」「(問:你們為何不騎機車跟他們走?)我說在那邊講就好,但他說要到別的地方談,我說我自己有機車可以騎機車跟他們走,但他說不用,坐他們的車就好,上車就對了」「(問:易付卡是李章明叫你們辦的?)對,他有叫我們替他辦易付卡,但他拿走的易付卡是我的」「(問:有無人拉或推你們上車?)沒有,但因為易付卡在他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李章明請我們上車,我們就自願上車,跟他們一起去,在車上沒有談什麼,下車後,李章明就拿木製棒球棍打我們二人,說我們辦卡拖到他的時間,丙○○沒有動手打我們,也沒有人圍著我們,在李章明毆打我們及簽立本票過程中,丙○○有叫李章明不要對我們這樣等語相符(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387號卷第2宗第15至18、21、22頁),則被告李章明、丙○○顯無以強押甲○○、丁○○上車而剝奪其二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自難單以甲○○、丁○○上車後,另有被告李章明同行二友人坐於兩側,即臆測甲○○、丁○○係遭強押上車。
(二)被告丙○○於被告李章明毆打甲○○、丁○○並強逼簽立本票時,雖有在旁,惟此乃因當時係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李章明、甲○○、丁○○至現場之結果,被告丙○○既未有參與毆打及強逼簽發本票之行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就被告李章明到達現場馬上為傷害、強制等行徑,已事先知情或有犯意之聯絡,再參諸其間被告丙○○曾出言勸被告李章明不要如此對待甲○○、丁○○,亦難單憑其在旁,即謂被告丙○○就被告李章明傷害甲○○、丁○○及強逼簽立本票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李章明、丙○○有剝奪甲○○、丁○○行動自由;被告丙○○有傷害及強制等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章明、丙○○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丙○○與李章明間就傷害及強制部分均係共同正犯,且被告李章明、丙○○亦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罪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