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另行審結)於96年6月6日16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並搭載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名,前往南投縣○里鎮○○里○○路與南安路口,假藉被害人甲○○及丁○○替乙○○代辦之易付卡遭使用之事由,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以非法方式先將甲○○、丁○○強押入前揭車輛內並載往埔里鎮溪南里高爾夫球場旁之竹林內,而剝奪甲○○、丁○○之行動自由,隨後乙○○及丙○○分別持木製棒球棍毆打甲○○、丁○○,並要求渠等簽署本票,甲○○不從,乙○○又持彈弓以鐵珠子射擊甲○○身體背部,以此致甲○○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左肘壓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甲○○及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丙○○固坦承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甲○○及丁○○等人前往上揭高爾夫球場旁之竹林,在該竹林內乙○○有持球棒毆打甲○○及丁○○,乙○○並要求渠二人簽立本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乙○○向甲○○及丁○○表示有事情要談,渠二人就自行上車,沒有人押他們,伊亦未持球棒毆打渠二人,甚至在乙○○毆打渠二人時,有出言制止乙○○等語。經查:
㈠於96年6月6日16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
車,搭載乙○○與另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二名,前往南投縣○里鎮○○里○○路與南安路口,嗣甲○○及丁○○上車後,再一同前往同鎮溪南里高爾夫球場旁之竹林內,乙○○有持木製棒球棍毆打甲○○及丁○○,後乙○○又要求渠二人各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予乙○○,甲○○不從,乙○○又持彈弓射擊甲○○背部,當場甲○○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左肘壓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丙○○所不否認,核與乙○○、甲○○及丁○○於警詢時、甲○○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甲○○於警詢時證稱:因乙○○要我幫他辦手機易付卡,丁
○○辦理完成後,乙○○稱該易付卡已使用過,害他損失新台幣(下同)30萬至40萬元,於是乙○○與丙○○就強押我與丁○○上車,到上揭竹林內後,乙○○與丙○○持棒球棍毆打我背部、頭部、手部成傷,並強迫我簽本票,我不從乙○○又持彈弓射我背部,我與丁○○因害怕迫於無奈各簽了15萬元本票等語,固與丁○○於警詢時證稱:因乙○○要我及甲○○幫他辦手機易付卡,我辦理完成後,乙○○稱該易付卡已使用過,害他損失30至50萬元,要我再幫他辦一張給他,我不理會,於是乙○○與丙○○與另2名男子就強押我與甲○○到上揭竹林內,乙○○與丙○○分別持木製棒球棍毆打我們,乙○○又從車上拿彈弓以鐵珠射甲○○背部,打完乙○○隨即要我們各簽15萬元本票等語甚為相符,惟甲○○於審理時改稱:乙○○曾經要求我幫他辦理易付卡,後來丁○○辦好之後,乙○○認為我們辦卡拖延到他的時間,於是約我們在96年6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與南安路口見面,我與丁○○共乘1部機車到該處後,乙○○他們開一部車來,是丙○○開車,乙○○叫我們上車,說要跟我們談事情,我們就上車,當時是我們自願上車,後來我們就直接開到上揭高爾夫球場旁的竹林內,下車後乙○○就直接拿木製棒球棍打我們,是乙○○一人打我們二人,丙○○沒有動手,因為剛下車就被乙○○打,還沒有反應過來,所以沒有還手,乙○○除了打我們之外,還要我們簽15萬的本票,一開始我沒有答應,乙○○持彈弓以鐵珠射擊我的背部,後來我與丁○○各簽了15萬本票給乙○○,在乙○○毆打我們及簽立本票的過程中,丙○○有叫乙○○不要對我們這樣,在我們坐上乙○○的車,一直到上揭高爾夫球場的過程,都不是乙○○他們限制我們行動,是以為要去某處談事情,我們到山上的時候,是乙○○先打我,丁○○在我後面,我不知道有無人打丁○○,他好像也有被打,我不知道丙○○有無打丁○○,當時是乙○○從身上拿出本票,當時我與丁○○一下車就被打,所以想要逃跑也沒辦法,而且我第一下就被打到頭,有點暈,沒有辦法跑等語,甲○○在審理時所證關於其與丁○○二人究係遭乙○○等人強押上車,或係自願上車,及丙○○有無持木製棒球棍毆打渠二人部分,與其與警詢時證述不一,亦與丁○○在警詢時之證述不同。
㈢惟自甲○○上開所證,當日是乙○○事先邀約甲○○與丁○
○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與南安路口見面,要商討雙方因為買賣易付卡而生之糾紛,渠二人乃前往該處,是以依當時情況,雙方見面既為解決前述糾紛,則在乙○○等人抵達約定之地點後,乙○○要求渠二人上車談,渠二人應無拒絕之理,乙○○自無強押渠二人上車之必要,故甲○○於審理時所證係乙○○要求渠二人上車,渠二人即自願上車等語,應屬實情,而非如甲○○與丁○○於警詢時所證,係遭乙○○等人強押上車;又關於丙○○有無毆打甲○○及丁○○部分,於審理時甲○○先證稱是乙○○一人毆打其與丁○○二人,又改稱不清楚丙○○有無打丁○○,與其與丁○○於警詢時分別證稱渠二人係遭乙○○及丙○○共同毆傷等語不符,惟以甲○○於審理時所證,其係一下車即遭乙○○持木製棒球棍毆打頭部,導致頭暈、來不及反應而未逃跑等情,核與警卷所附其診斷證明書載有「頭皮挫傷」之傷害相符,如此一來,在乙○○持木製棒球棍毆傷甲○○後,因甲○○一時未有反應,乙○○迅即以同一方式毆傷丁○○,亦非無可能,故其於審理時所證「是乙○○一人毆打渠二人」部分亦無何不合理之處,復參以本件緣由係乙○○與甲○○、丁○○之間有買賣易付卡之糾紛,與丙○○無何關係,丙○○本無毆打甲○○及丁○○二人之動機,甚且丙○○在乙○○對甲○○、丁○○暴力相向時,亦有出言制止乙○○之舉動,此業據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則丙○○若已動手在先,在無其他特別之情況下,應無可能突然由加害者反變為保護者之理,故甲○○及丁○○於警詢時此部分之證述容有疑義,尚難遽以採信;再對照甲○○前後二次及丁○○於警詢時之證詞,甲○○及丁○○於警詢時僅指稱因渠二人與乙○○有易付卡買賣之糾紛,而遭乙○○等人強押上車,而後即遭乙○○二人分持棒球棍毆打成傷,乙○○並強逼渠二人各簽15萬元之本票,乙○○並持彈弓射傷甲○○背部等語,甲○○於審理時則結證稱其與丁○○當日如何與乙○○等人見面,而應乙○○之請上車後,抵達上揭高爾夫球場旁之竹林,乙○○如何持木製棒球棍毆打渠二人,及其遭乙○○毆打後之反應,乙○○如何要求渠二人簽立本票,後又持彈弓射傷甲○○,丙○○當時有何舉動等語,故關於案發經過,甲○○於審理時之證述較渠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詳細明確,茍非有其事,應無法憑空杜撰之理,況甲○○於審理時更具結作證以刑法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任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由上所述,甲○○於審理時之證述較其與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真實可信。
㈣另乙○○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甲○○與丁○○賣行動電話易
付卡給我之事欺騙我,所以我不甘心,要找他們算帳,於96年6月6日16時30分許,我與甲○○相約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與南安路口見面,到了之後,甲○○與丁○○在該處等我,我就叫他們上車,車內除我外,還有丙○○及另二位朋友,他們上車後,我們在街上繞了一陣子,談的不愉快,我就將他們二人帶到同鎮溪南里高爾夫球場旁竹林內毆傷,是我一人以拳頭及棒球棍將他們二人毆傷的等語,亦與前揭甲○○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四、綜上所述,甲○○於審理時之證述,既較其與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信,而依甲○○於審理時之證述,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當時係甲○○與丁○○為與乙○○商討易付卡糾紛之事,而同意上車,嗣於抵達上揭高爾夫球場旁之竹林後,亦係乙○○一人持棒球棍毆打渠二人,及要求渠二人各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後又持彈弓射傷甲○○背部,丙○○並無為任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非得以證明丙○○前開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丙○○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其被訴事實之認定,加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另關於丙○○聲請傳喚丁○○到庭作證部分,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更無在監執行或因案羈押,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參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送達證書4紙(參本院卷第122頁、第129頁、第164頁、第16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參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7年8月28日投投警偵字第0970012761號函及所附報告書1份、勘查照片2張(參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7年8月28日投集警偵字第0970008145號函及所附報告書1份(參本院卷第216-217頁)、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參本院卷第127頁、第157頁、第170頁、第181頁、第198頁)可證,故已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