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即由崇德路方向往昌平路方向)行駛,適行經豐樂路(原審誤載為崇德路)與豐樂路5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時,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或超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丁○○自小客車同一車道之前方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時,甲○欲往左轉停靠在對向車道路邊,丁○○因疏未注意,不及閃避,竟駛入對向車道,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創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呼吸衰竭氣切術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丁○○於車禍發生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因而導致被害人甲○受有創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呼吸衰竭氣切術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責任,並辯稱:伊是為了閃避被害人之機車,才駛入來車道的,伊並沒有錯;本件是被害人未依規定在機車專用道上行駛,並突然違規左轉(沒有2段式左轉),才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肇致車禍的,實際上過失應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因而導致被害人
甲○受有創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呼吸衰竭氣切術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伊並沒過失責任云云,本院分述如下:
⑴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與豐樂路5巷之T
字型交岔路口,其中豐樂路道路中心劃有雙黃實線標線之分向限制線,兩側則各劃有快、慢車道各一車道,並無機車專用道,及在快車道上亦無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設置,且豐樂路5巷為6.3公尺之巷道,而在豐樂路與豐樂路5巷之路口為交岔路口,在該處交岔路口處之豐樂路道路中心並無劃雙黃實線標線之分向限制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足資佐證,自堪予認定。依前開說明,本件道路即豐樂路應無機車專用道之設置,被告辯稱:被害人未依規定在機車專用道上行駛云云,應是誤解慢車道為機車專用道所致,先予說明。
⑵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①本件肇事地點之臺中市○○區○○路快車道上既無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設置,則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該道路上之快車道,依上開說明,並無違反交通規則;②又該道路非屬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或內側快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道路,且該處路口亦無左側岔路,與左轉彎之規定不合;依前開說明,被害人轉彎時當無2段式左轉之適用;③豐樂路在與豐樂路5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處之道路中心,並無劃雙黃實線標線之分向限制線,則被害人在該處為左轉彎,當無違反標線之違規左轉之情形。因此,被告辯稱:被害人違規左轉及不得在快車道上行駛機車云云,並無足取。
⑶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6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上,係不得跨越道路中心線及超車的。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既未與前車間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向車道之行為,顯然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甚明。
⑷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參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於對向車道由後追撞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並因此致被害人甲○受有前開重傷害,其顯然具有過失之責任甚明。而被害人甲○騎乘機車在遵行之車道上行駛,且於車禍發生地點左轉時亦無違反交通標線之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肇事責任(亦即被告在同一車道行駛之狀況下,不得超車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僅能依規定在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按序行駛,除前車已表示允讓外,不得任意超車)。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對向車道擦撞往左迴車之前行車,為肇事原因,亦同本院認定之結果,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4日中市行字第097
540213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19日覆議字第097620317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至原審雖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因突然向左轉彎,致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及反應,才順著機車左彎之方向,往左前方閃避而自路口駛入對向車道,造成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機車左側車身擦撞,亦應負過失之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審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此規定係指行經交岔路口時被害人甲○欲左轉彎之情形而言,與本件車禍發生狀況不同,因本件車現場左側並無岔路,故被害人甲○當時並非在岔路左轉彎),亦非適當,故原審此部分認定之結果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本件被告既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隨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肇事亦應負責,尚有未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過失之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有關肇事責任之認定有誤等語,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車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導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並導致被害人身心備受痛苦,暨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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