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2行至第14行關於「每支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元、64元、62元、65元、79.5元,甲○○自其所招攬每1簽賭號抽取1元以牟利後」之記載更正為「每支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4元、63元、64元、79.5元,甲○○自其所招攬每1簽賭號抽取1元或2元以牟利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本件被告甲○○、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邱姓成年男子在上開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六合彩」以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是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間及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邱姓成年男子間,就其等所犯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三人自民國96年8月間某日起至97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三人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敘明被告三人亦各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既認定被告甲○○為「柱仔腳」,而被告丙○○、 林秀慧 二人則係被告甲○○所僱用之人員,均未兼具組頭身分,且附件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亦未敘及被告三人有何與賭客在上開公共場所對賭之犯行,被告甲○○、丙○○於警詢時亦供承未與賭客對賭,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則聲請意旨認被告三人亦各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部分,即屬無據,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被告甲○○並擔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邱姓成年男子即六合彩組頭之「柱仔腳」,被告丙○○、林秀慧則受甲○○僱用,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三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非短,每期供簽賭資金約新臺幣35萬至40萬元,營業規模非小,復審酌被告丙○○前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6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完全悔改向善,以及被告甲○○、乙○○二人均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三人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 林金英 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簽單│104張│├──┼─────────┼───┤│2│帳單│16張│├──┼─────────┼───┤│3│台號倍率表│1張│├──┼─────────┼───┤│4│傳真機│5臺│├──┼─────────┼───┤│5│電腦主機(含鍵盤)│2臺│├──┼─────────┼───┤│6│電腦螢幕│2臺│├──┼─────────┼───┤│7│監視器鏡頭│2支│├──┼─────────┼───┤│8│監視器畫面切割器│1臺│├──┼─────────┼───┤│9│答錄機│3臺│├──┼─────────┼───┤│10│列表機│1臺│├──┼─────────┼───┤│11│計算機│3臺│├──┼─────────┼───┤│12│錄音帶│6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