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7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6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超大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鄉○○道台一線423.5至423公里附近路段南向北外側車道,最高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經警車上雷達測速器測速,測得上開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60公里(57公里)以下」之違規情形,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原舉發案號:V00000000號),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按最低標準執行,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駕駛上開超大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但實際沒有開那麼快,當時行車速度不可能時速127公里,伊才在前一路口(南洲加油站起點,標示423.9公里處)綠燈起步,伊旁邊1部車輛車速比伊更快,潮州分局員警雷射鎗實際掃到該部開快車者,員警未將之攔下,竟對伊舉發違規,實為違規嫁禍,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取證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惟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復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9款、第3項、第4項所明定。查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預期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非謂如有違反規定即允許駕駛人超速行駛,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警以非固定式
之雷射測速儀測獲其行車速度高達127公里,已超速57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以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40條,併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異議人並未爭執(參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舉發違規照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異議。惟:本件主管機關於屏東縣潮州
鎮省道台一線北向車道上開舉發超速路段前,設置「常有測速照相」交通號誌牌,標示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而設置警告標誌位置,係在測速地點前約300公尺處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97年11月19日潮警交字第0970016575號函、警告標誌相片4紙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3至5頁),且以警告標誌相片顯示四周環境,該處係郊區道路,背景單純而空曠,除道路及樹木、草地外,並無其餘足以干擾視線之標誌、廣告物或建築物等,且警告標誌牌以黃色為底,高約1米以上,與附近之綠色背景呈強烈對比,較諸市區內之警告標誌,更加明顯、清晰;是其設置警告標誌位置,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要求。且該相片既係於舉發當日所攝,實無先行實施採證測速儀器,始事後補設警告標誌之理。足認該警告標誌之設置,已符合「明顯」、「至少100公尺前」之要件,是其合法性亦無疑義。
㈢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其旁車道另有1部車超速,員警誤認其
違規超速云云。然本件採證儀器係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編號JOGA0000000A),有效期限至97年12月31日,且證人即舉發警員 鞠曉明 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具結證稱:伊當時站在台一線北上慢車道靠近邊線位置,一邊看著測速儀,一邊監看違規車輛,當時異議人是駕駛超大重型機車,有開大燈,在遠處就很明顯,異議人在北上外車道423.5至423公里間超速行駛,伊車上測速儀測到時速127公里,伊等就鎖定那一部;當時雖北上內側車道另有
1部小客車,時速約70至80公里,異議人機車騎在外側車道,異議人看到伊等後時速就遞減,內側快車道自小客車時速仍不變,2部車到伊前面剛好平行經過;異議人機車在伊前面路段約200公尺時,伊就拿旗子揮停,且有吹哨子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等語明確,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頁)。再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該部雷射測速儀開啟後,測速儀面對警車透明擋風板,站在警車前可看出測速儀上速度變化,及南向北車輛動向之情況,且同一時間僅鎖定1部時速最高車輛,而測速儀器上速度值會隨該車速之增減而反映實際速度等情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6、23、24頁),可見該部雷射測速儀操作功能正常。又舉發(2)日15時30分許,該路段省道北向有2快車道,1慢車道,天候正常,取締員警所佔位置可反向(南)目視觀看道該省道北向路段達500公尺以上,並不影響其觀察測速儀鎖定最高速車輛速度變化,以及內、外側快車道車輛有無超車之情形,亦有現場勘驗照片4紙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22、25頁)。是本件採證儀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值信賴。異議人經傳喚其勘驗未到場,所辯與上開科學證據及現場狀況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屬實,且雷射測速儀鎖定功能正常無訛,異議人空言指謫舉發有誤,並無理由。是原處分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