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4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071,190元,是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抗告人曾於協商聲請書中曾向板信銀行表示每月願意還款11,400元,惟板信銀行之協商專員告知抗告人除前置協商部分每月需負擔7至8千元外,另外需再負擔償還台灣銀行部分之債務每月約1萬1千多元,總計每月需償還約1萬9千元。而抗告人每月之基本開銷約需2萬元,則以抗告人每月平均僅約3萬3千元之收入,實已入不敷出。又抗告人與板信銀行協商不成立並非如板信銀行所稱抗告人每月僅願意支付4,977元,而導致協商不成立。再者,抗告人目前年僅31歲,將來雖有機會還清債務,惟審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原因」,應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法院為裁定時準,是原審不應以抗告人將來有無工作能力或薪資未來有無增加可能,來認定抗告人目前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此外目前社會上正處於物價飛漲,通膨指數高居不下,且全球景氣不振,是抗告人之工作收入亦可能因此受影響而減少。另抗告人目前未婚,若抗告人未來成家後,亦將因此而增加生活支出,且抗告人除薪資收入外並無恆產,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惟原審法院不察,認抗告人並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5項但書規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情。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曾於民國97年6月間,向目前之最大債權銀行即板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遭板信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卷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符合消債條例所要求之「前置協商」要件。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本件抗告人固以前情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查:㈠抗告人平均月收入僅有3萬3千元元乙節,尚不足採信
抗告人95及96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1,685元乙節【計算式:(606,060+634,379)/24=51,685,四捨五入至元】,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4、15頁),縱單以抗告人95年度較低之年度所得平均計算,每月亦至少有50,505元(計算式606,060/12=50,505元),是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狀中所陳其每月平均收入僅有3萬3千元乙節,即難為本院所採信,核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並非無償債能力⑴至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抗告人居住之台灣省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為準,始為合理,是抗告人每月之必要費用為10,991元。
⑵抗告人目前之總債務金額1,071,190元,有卷附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65頁,下稱聯徵報告)可稽,而堪認定。再者,原審曾針對抗告人目前所積欠之各家金融機構,函詢抗告人目前積欠金額及還款之年利率為何等情,經板信銀行回函稱:抗告人目前積欠之金額為379,245元,償還之年利率最高不超過5%;及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回函稱:抗告人目前積欠金額為332,829元,還款之年利率為4.425%等節,有卷附之上述二銀行回函可稽(見原審院卷第98至100頁、121頁)。是抗告人每月所需償還板信銀行之利息縱以5%計算僅為1,581元(計算式:379,245×
5%÷12=1,581,四捨五入至元);抗告人每月需償還台灣銀行之利息縱以4.5%計算僅為1,248元(計算式:332,
829×4.5%÷12=1,248,四捨五入至元);剩餘之債務餘額為359,116(1,071,190-379,245-332,829=359,116)縱以目前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抗告人每月需擔之利息約為5,986元(計算式:359,116×20%÷12=5,986,四捨五入至元),總計抗告人每月所需負擔之最息金額為8,815元。則依抗告人目前每月所得不論係以上述之51,685元或50,505元計算,扣除抗告人每月之必要費用10,991元後(分別為40,694元及39,514元),均足夠支付上開之最低利息費用8,815元,如此一來,抗告人可供還債之金額非但足以清償欠款利息,尚有餘額可供清償欠款本金。準此,抗告人即非無償債之能力。
㈢抗告人是否客觀上全無資力並非無疑:
依照抗告人自原審以來繼至本院所為之陳述,抗告人均陳稱其無清償能力云云,惟若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其本人之保險資料(見原審卷第44頁),抗告人目前仍為其本人投保商業保險,年繳保費為14,244元,則果抗告人係全無資力之人,何以在抗告人目前負債累累之情形下,仍願每年花費1萬
4千多元元投保商業保險?足見抗告人在客觀上是否全無資力,並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承上,抗告人目前並非無償債之能力,應屬無疑。至抗告人
雖另以目前社會上正處於物價飛漲,通膨指數高居部下,且全球景氣不振,是抗告人之工作收入亦可能因此受影響而減少。另抗告人目前未婚,若抗告人未來成家後亦將因此而增加生活支出,且抗告人除薪資收入外並無恆產云云為由,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惟依照抗告人所提之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抗告人「目前」既仍有償債之能力,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上開之主張,仍無法證明抗告人「目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非無償債能力,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原審所認抗告人更生聲請之理由與本院雖不盡相同,惟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無由則一。故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