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0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向另案被告 吳雲生 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吳雲生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據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4607號審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8月19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97年度偵字第15346號被告吳雲生(綽號為「嬰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案在第7偵查庭開庭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稱:其並無於附表所述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向吳雲生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警方要其如此證述等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以證人身分,無論於97年4月18日警詢、97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或97年12月1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伊均證稱: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向吳雲生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且伊於警詢時係證稱: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打電話向吳雲生表示購買安非他命,依吳雲生約定地點交付金額,由吳雲生出面向綽號「阿弟」之人購買,其中3次順利取得取得安非他命,「阿弟」交貨時,伊有在場;另2次因吳雲生表示「阿弟」手上正好沒貨而未取得;警詢時警方雖未強迫伊做不實供述,但因伊無法交待「阿弟」之真實身份、聯絡方法等,因此於正式紀錄上仍記載向吳雲生購買 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乙○○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所載之價格向另案被告
吳雲生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陳述明確在卷。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7號吳雲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審理時證稱:警察在問話時,並沒有對伊刑求或強暴脅迫或不當訊問等語(見該審理卷第60頁背面)。且經檢察官勘驗證人乙○○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確實有分別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證述,當時警方詢問語氣平和,被告乙○○能以平順語氣回答各問題,神情輕鬆、無異狀,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是受警方事前要渠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證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9月19日之訊問筆錄(即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證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略證稱:大約向綽號嬰兒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五次左右,每次購買金額0000-00000元不等(3次5000元,2次10000元)每次1 小包 ,重量我不知道。我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嬰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平常他都約我在臺中市○○路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第1次自97年3月5日6時11分22秒至同日6時20分12秒,有完成購買毒品交易;這次是於同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路段完成交易,這次我以10000元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自97年3月15日11時26分46秒至同日15時32分20秒,有完成購買毒品交易;這次是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附近完成交易,這次我以5000元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第3次自97年3月15日23時20分9秒至16日0時41分23秒,有完成購買毒品交易;這次是於16日1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路段完成交易,這次我以5000元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另2次是在97年2月中旬及2月底間分別購買5000元及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也都是在臺中市○○路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等語(見警卷第109至113頁)。又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16至121頁),益證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為真實。吳雲生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
㈢被告明知上情,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9月19日訊問時,於具結後,就檢察官所詢問附表所示買賣毒品行為之有無時,均答沒有,並證稱:「是警察要我這樣講的。他說這樣比較快結束」「因為我在那裡坐很久,偵辦員要我這樣講的」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被告乙○○於97年8月19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97年度偵字第15346號另案被告吳雲生(綽號為「嬰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案在第7偵查庭開庭偵查時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在卷可佐。
是綜據上述,被告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元)│毒品種類、│購買者與聯絡方式│││││及交易結果│數量││├──┼─────────┼──────────┼────────┼─────┼────────┤│1│97年2月中旬某日│臺中市○○路附近│5000元│安非他命│乙○○以門號0910││││││1小包│388459號行動電話│││││因吳雲生無法取得││撥打被告使用之門│││││安非他命而交易未││號0000000000號│││││完成│││├──┼─────────┼──────────┼────────┼─────┼────────┤│2│97年2月下旬某日│同上│1萬元│同上│同上││││││││││││因吳雲生無法取得│││││││安非他命而交易未│││││││完成│││├──┼─────────┼──────────┼────────┼─────┼────────┤│3│97年3月5日上午6時│同上│金額同上│同上│同上│││30分許││交易完成│││├──┼─────────┼──────────┼────────┼─────┼────────┤│4│97年3月15日15時42│臺中市○○路與五權路│5000元│同上│同上│││分許│交岔路口附近│交易完成│││├──┼─────────┼──────────┼────────┼─────┼────────┤│5│97年3月16日上午1時│臺中市○○路附近│同上│同上│同上│││15分許││交易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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