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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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81號抗告人 高毓茹 相對人 李榮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更正和解筆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緣係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拍賣相對人為供擔保借款而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並於獲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進而聲請獲對相對人為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85號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該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號審理中,兩造於103年3月1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記載:「和解成立內容:一、兩造確認的事實:原告【按即相對人,下同】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7日向被告【按即抗告人,下同】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消費借貸當時被告僅交付1,410,000元現金,預扣90,000元的利息,但兩造仍同意消費借貸以1,500,000元為本金計算利息。二、兩造之間除前項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以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按即下述之第三人 高泰山 】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18號建物於101年8月8日以被告名義設定的3,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僅擔保前述1,500,000元本金及後述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並不擔保其他利息及任何類型之違約金。三、前述消費借貸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超出部分被告拋棄,且並無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亦無懲罰性違約金或其他違約金,亦無其他利息。四、原告業已清償被告利息至102年2月6日,102年2月7日之後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被告。五、兩造其餘之請求拋棄。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抗告人對該和解筆錄為本件更正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當初係相對人認按新台幣(下同)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求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經伊同意,並簽下和解書。伊與相對人和解之本意、原意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完全不要違約金,亦未請求改為利息,是請求將上開和解筆錄中「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既稱顯然錯誤,自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上之和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上開關於判決更正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查系爭和解筆錄已明確記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利息及「並無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亦無懲罰性違約金或其他違約金」等語,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指稱該等記載並非其本意、原意,然此應係系爭和解是否有當事人意思表示錯誤等得撤銷之原因,而非該和解筆錄有「一見甚明」之得予更正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正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狀載第三人高泰山為其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書,是本院自無庸列該第三人為抗告人之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係以判決書為法院所作,故規定判決書錯誤之更正,以法院之裁定為之;而和解筆錄則為法院書記官所作,其錯誤之更正,自應以法院書記官之處分為之,對於此項處分提出異議時,依同法第240條第2項之規定,始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係指書記官關於和解筆錄之製作有所誤寫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及所為之抗告,均指原法院誤解其真意而命書記官所製之和解筆錄與其真意有所出入,而聲請原法官應予更正,而非指原審法院書記官所製和解筆錄有所錯誤,故原法院逕依法院之裁定予以處理,而非由原法院書記官製作處分書,尚無不合,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