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寬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寬水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寬水預見擔任他人成立之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虛開不實交易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用途等事實之發生,為圖取不詳酬勞而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月16日擔任甫設立登記之銘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銘寬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為虛設公司,已於98年8月27日申請註銷)之登記負責人,因而成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配合簽名領取統一發票專用章,且明知銘寬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起迄至98年4月28日逕自他遷營業狀況不明前為止,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推由「陳先生」接續填製虛開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分別交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等營業人充作各該公司向銘寬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該等公司再持之全數作為進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共同幫助該等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267萬6,53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寬水於本院103年1月17日訊問時坦承自白無誤,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銘寬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銘寬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件存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銘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上述一、所載期間並無銷貨之交易事實,仍以該公司之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又由該等非虛設行號之各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陳先生」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陳先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間,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被告等人雖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行為即係成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上開兩罪之行為有重疊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預見充當虛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行為,竟仍貪圖小利而為,致銘寬公司多次以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且又無法彌補因幫助他人逃漏稅所生之稅收短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參與程度非深,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素行尚可、自述做工、經濟困窘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及幫助逃漏稅捐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依嫻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編號│取得進項發票之公司│銘寬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取得進項發票公司所提出之申報││││額明細(元)│扣抵營業稅額明細(元)│││├──┬─────┬─────┼──┬─────┬─────┤│││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竭昌有限公司│3│1,092,377│54,619│3│1,092,377│54,619│├──┼──────────┼──┼─────┼─────┼──┼─────┼─────┤│2│渼誠有限公司│1│190,000│9,500│1│190,000│9,500│├──┼──────────┼──┼─────┼─────┼──┼─────┼─────┤│3│宏邑有限公司│4│2,171,012│108,551│4│2,171,012│108,551│├──┼──────────┼──┼─────┼─────┼──┼─────┼─────┤│4│吉合豐實業有限公司│11│8,535,540│426,777│11│8,535,540│426,777│├──┼──────────┼──┼─────┼─────┼──┼─────┼─────┤│5│博華企業有限公司│13│13,350,000│667,500│13│13,350,000│667,500│├──┼──────────┼──┼─────┼─────┼──┼─────┼─────┤│6│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39│28,191,565│1,409,584│39│28,191,565│1,409,584│├──┴──────────┼──┼─────┼─────┼──┼─────┼─────┤│(合計)│71│53,530,494│2,676,531│71│53,530,494│2,676,53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6之稅額均誤載為140958元)